(2016)冀01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海建与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建,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杨新亮,李双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286号原告李海建。委托代理人王博誉,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号。送达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曹桂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李双帮,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号众鑫大厦**层。代表人常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新亮。原告李海建与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新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誉,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建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新亮雇佣的汽车司机。2013年12月22日,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岳庆林驾驶铲车在石钢厂区给原告驾驶被告杨新亮的货车卸车时,将原告的右手挤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杨新亮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作为铲车司机的用人单位也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35032.18元。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铲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现在起诉了双方当事人,其应先作出选择,如按照工伤事故起诉,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答辩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查明事故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告系在擦车作业中致伤,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新亮辩称,李海建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在此事故中答辩人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5时许,原告李海建驾驶被告杨新亮的货车停到了石家庄钢厂厂区内准备卸货,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岳庆林驾驶铲车(该铲车给进入石家庄钢厂的货车卸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给杨新亮的货车卸车时,将正在打开货车左边马槽的原告李海建的右手挤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当即向公安交管部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报案,但因该事故发生在石家庄钢厂厂区内,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手食、中、环指皮肤软组织裂伤。行清创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住院19天后于2014年1月10日好转出院。因右手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皮肤感染,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4年3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⒈出院后1周复查;⒉石膏固定4周后去除石膏,功能锻炼;⒊注意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共花门诊医疗费590元(票据4张)、住院医疗费21431.18元。期间,原告曾到当地在第六四一0工厂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检查费312元(票据4张)。上述医疗费共计22333.1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李海建右手损伤致使右手功能部分丧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九级伤残”的[2014]临鉴字第14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花鉴定检查费9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22423.1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包括鉴定检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月×304天=456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右手受伤,至今不能干活,现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304天的误工费。并称其给被告杨新亮开了半月车,月工资4500元,但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提供了自己的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2014年7月9日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手中环指近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处理意见为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护理费48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永平一个护理,提供了李永平的身份证、井陉县威川化工厂出具的“李永平,女,系我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因其丈夫李海建右手受伤住院,需其护理,没有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附李永平工资:2013年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2100元”的证明,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元(原告称其长女李依帆,生于2000年,身份证号××,已13岁;次女李依玲,生于2006年,身份证号××,已8周岁,二人的生活费为6134元/年×15年×20%÷2=920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其两次住院、出院、复查、评残、护理人员往返支付了该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受伤成残,至今不能工作,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等损失135032.1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段计算,第一次住院应按50元/天计算,对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没有提供支持到定残前一天的医嘱,参照公安部的误工准则,认可5个月的误工期限。对原告新提交的诊断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并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医院出具,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所引用条款与原告的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因申请重新鉴定,应等鉴定结论重新认定后再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每级伤残20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除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546.93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3399.43元、门诊医疗费147.5元)外,还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杨新亮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给了原告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资料、收条、2014年7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杨新亮雇佣的司机。原告是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致伤的,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岳庆林驾驶铲车给杨新亮的货车卸车时,将正在打开货车左边马槽的原告李海建的右手挤伤是事实。该事故是因岳庆林操作不当造成的,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建无责任。岳庆林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李海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2333.18元、鉴定检查费为90元、鉴定费为800元。河北省财政厅冀财行42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原告住院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前,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48天=240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新提交了井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确诊的伤情一致,均因本案事故所致,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92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7429元/年÷365天/年×292天=379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不超过《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经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情形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按此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之女李依帆(生于2000年,已14岁,至其18周岁尚有4年)、李依玲(生于2006年,已8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10年)的生活费确定为6134元/年×14年×20%÷2=8587元。该事故致原告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23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794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检查费9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9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李海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3738元(包括误工费3794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3738元。根据岳庆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李海建119361元-103738元=1562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海建15623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李海建119361元。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李海建的14546元、被告杨新亮已赔偿给原告李海建的130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海建91815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给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14546元。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给被告杨新亮1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海建负担900元,被告石家庄世纪天达物运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菊平审判员 王建宏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婧第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