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韬光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韬光,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韬光,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白喜军,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由俊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仕佳,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平,男,1965年9月18日,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翟韬光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翟韬光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枫景名城小区1号楼1-5-2房产(建筑面积179.5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1月1日,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枫景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作为枫景名城小区物业服务机构,自2011年1月1日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住宅1.20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0.60元/月/平方米、车位物业0.60元/月/平方米、储藏间0.6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人/月。缴费期一年。逾期交费的,除应补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依照约定的时间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翟韬光未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车位服务费。现原告起诉来院,���求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费用及相应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即枫景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韬光系涉案“枫景名城小区”的业主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翟韬光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享有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车位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具体应为9,262元(179.5平方米×1.20元/平方米/月×43个月);电梯费的数额,具体应为516元(12元/月×1张×43个月);车位服务费的数额,具体应为310元(12平方米×0.6月/元/平方米×4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无收取物业费的主体资格且家里窗户漏水物业不予维修的问题。因被告所提的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持续为涉案小区业主提供服务,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如被告不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必将影响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翟韬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62元,电梯费516元,车位服务费31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翟韬光承担。宣判后,翟韬光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至我2007年3月入住以来,每年的夏天房屋墙体都侵水,墙体发霉长毛,我找过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进行维修,但是一直没有进行维修,物业公司是开发商的物业公司,说明物业公司的服务有瑕疵,我有权拒绝交纳物业费。被上诉人沈阳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因上诉人一直拖欠物业费,答辩人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交纳物业费,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漏水问题,是上诉人个人区域部位,不属于公共区域。在房屋质量保修期间,由开发商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由上诉人自行解决房屋漏水问题。上诉人个人房屋漏水问题,不在答辩人责任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物业公司,自2011年至今一直对诉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被上诉人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漏雨等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的,上诉人可向开发商另行主张权利,但这些原因均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够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合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翟韬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