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喜鸿与谢和金、谢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喜鸿,谢和金,谢晓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304号原告谢喜鸿。被告谢和金。被告谢晓丰。原告谢喜鸿诉被告谢和金、谢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喜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和金、谢晓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喜鸿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谢和金因生产经营所需由被告谢晓丰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为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只是答应支付利息,但利息只付到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至今,就再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和金、谢晓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谢和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喜鸿借款10000元,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1250元利息,实际支付8750元。被告谢晓丰提供担保,三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但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谢和金还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喜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所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如违约逾期归还,则每日按借款本息的违约金收取。此据经借人:谢和金身份证号:××”。借款后,被告谢和金按月利率4%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份,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和金向原告谢喜鸿借款,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谢和金虽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月份,但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显属违约。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期内(五个月)的利息1250元,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谢和金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875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又因原告在借款时预扣的借款利息1250元,本院没有认定,故借期内的利息仍应按本金8750元以月利率2%予以计算,即875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谢晓丰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晓丰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谢晓丰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谢晓丰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晓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喜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750元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87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喜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谢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