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秋莲、王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秋莲,王春红,王春仙,姚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7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钱晓南。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周宇奇。被告:张秋莲。被告:王春红。被告:王春仙。被告:姚梦华(姚志刚)。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张秋莲、王春红、王春仙、姚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秋莲、王春红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599182.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为104670.42元);2、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张秋莲、王春红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南四小区25幢1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40**号、b00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13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春仙、姚梦华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张秋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周宇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秋莲、王春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仙、姚梦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秋莲、王春红,被告王春仙、姚梦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凡我夫妻任何一方在贵行办理借款(包括担保借款、非担保借款)或在贵行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应负之债务、责任,均视为我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夫妻共同承担”。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秋莲、王春红、王春仙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秋莲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6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最高额保证系由被告王春仙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100万元,保证人同意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系由被告张秋莲、王春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南四小区25幢1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40**号、b00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1318号】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32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秋莲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嗣后,被告张秋莲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17.72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99182.28元,利息、罚息、复利104670.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莲、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599182.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104670.4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张秋莲、王春红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南四小区25幢1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40**号、b00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1-1318号;最高额:3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春仙、姚梦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5元,由被告张秋莲、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4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