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近济与李亮、向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近济,李亮,向陆军,陈达富,徐新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42号原告杨近济。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被告向陆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达富。委托代理人陈江,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学。原告杨近济诉被告李亮、向陆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被告向陆军于2016年2月2日申请追加陈达富、徐新学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陈达富、徐新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钦,被告李亮、被告向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陈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徐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近济诉称,被告向陆军为了工程需要向被告李亮租赁位于广西西林县驮娘江附近房屋给雇员杨丁方等人居住,2015年11月15日晚上10点30左右,杨丁方在被告李亮的楼内坠楼重伤后送至医院身亡。经查,被告李亮的楼房并未装修完毕,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就擅自出租与他人使用。楼梯过道及转台并未安装作为防护作用的楼梯扶手,系造成杨丁方坠楼的主要原因。被告向陆军向被告李亮租赁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提供给雇员居住,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亮向被告向陆军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导致杨丁方坠楼身亡,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生活上遭受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亮、向陆军、陈达富、徐新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2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预交医疗费250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杨国彩书面《证人证言》,用于证实两被告对死者杨丁方死亡存在过错。2、××危通知书》,用于证实抢救死者杨丁方费用和抢救无效。被告李亮辩称,我不认识杨丁方,也没有过交流,更没有叫其来住我的房子,其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与徐新学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李亮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于证实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徐新学。被告向陆军辩称,房屋是徐新学承租来给劳务总包工陈达富作办公、居住用房的,其和杨丁方一样都是由陈达富安排在该房屋居住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杨丁方是醉酒后跌伤,在治疗期间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导致其死亡的,并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侵权死亡,其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向陆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于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是房主李亮与徐新学签订的,不是被告向陆军所签订,向陆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西林县人民医院诊断(出院)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用于证实(1)死者杨丁方的死亡存在一果多因,既有跌伤又有陈旧性伤,还有急性酒精中毒,以及死者家属放弃治疗等因素,由于未经尸检,故无法确定其最终死因。(2)死者是在租房内跌倒受伤,不是在工地受伤,与向陆军的请工没有因果关系。3、《挡土墙工程技术交底》,用于证实该《挡土墙工程技术交底》第五大点“安全注意事项”的第11小点已明确说明“酒后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和住宿,发生事故后果自付,与向陆军无关”,且死者并不是在工地发生伤害,因此杨丁方的死与向陆军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陈达富辩称,砌石挡土墙工程是其介绍给向陆军去做的,向陆军自行找工人做工,自行管理工人,其没有收取向陆军的任何费用,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杨丁方在房屋内跌伤,该房屋是徐新学承租的,陈达富不应承担原告死亡的赔偿责任。杨丁方的死亡原因主要是急性酒精中毒、醉酒后跌伤。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死者家属放弃治疗,无法确定其最终死因。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陈达富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徐新学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该驳回向陆军对答辩人的追加起诉。作为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开发的江滨花园项目工程事务,于2014年代表公司租赁李亮的房屋后,即将房屋交给劳务总负责人陈达富作为他的工人居住用房。在长达一年多的租赁期中,日常监管及维护均由陈达富负责。在公司的零星工程如挡土墙砌体施工时,被告向陆军及其工人也是陈达富联系来做的,相关工程款也是陈达富领取,公司与向陆军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杨丁方死亡与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丁方违反规定外出酗酒,醉酒后跌伤,在治疗期间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回家后何时死亡无人知道。也未经尸检,无法确定其最终死因。被告徐新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6份,用于证实向陆军和杨丁方等是由陈达富联系的、付款的,证明我方与向陆军、杨丁方没有联系和接触。经过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病员预交单》无异议;原告以及其他各被告对被告向陆军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楼梯的扶手是由承租人徐新学来负责装修的。××危通知书》没有异议。被告向陆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危通知书》有异议,××危通知书》只是说明了杨丁方的病情,并不建议出院,且没有医院盖章。被告陈达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危通知书》有异议,因为没有盖章,且医院要求死者继续治疗。被告徐新学××危通知书》有异议,××危通知书》只是说明了杨丁方的病情,并不建议出院,且没有医院盖章。对被告李亮提交的证据,原告杨近济、被告徐新学无异议;被告向陆军、陈达富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房屋的承租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向陆军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最后的那一条是事发后添加进去的,也证明了工人平时是由向陆军管理的,向陆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徐新学提交的证据,原告杨近济、被告李亮无异议;被告向陆军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生该事故之前,工程款是与陈达富领取而不是与房地产公司领取,因此,陈达富为本案适格被告;陈达富有异议,认为其收取工程款,但不是具体管理人,事故是在住宿区发生,而不是在施工现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案件事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危通知书》与被告向陆军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了杨丁方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亮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向陆军提交的证据1为《房屋租赁协议书》,能证实租赁房屋出租时的状况,签订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陆军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其为包工头,杨丁方等人为提供劳务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新学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挡土墙工程的收款方为陈达富,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22时30分左右,杨丁方被发现倒在住处的四至五层楼梯拐弯平台处,经他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急性酒精中毒;5、右胸第4、5、6、9后肋陈旧性骨折。××危通知书。治疗期间,其家属要求放弃治疗,经医院劝阻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12时25分出院。杨丁方所住的楼房为被告李亮出租给被告徐新学,《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该楼房由被告徐新学自行装修,后徐新学将该楼房交给被告陈达富使用,陈达富将楼房作为工人居住用房。陈达富将挡土墙砌墙手工部分发包给向陆军,向陆军招杨丁方等工人施工,并安排工人住进工人居住用房。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李亮、李光作为出租方与徐新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但该协议书项下的楼房为两栋独立的楼房,分别属于李亮、李光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以杨丁方受伤场所不符合出租条件为由起诉被告李亮、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为由起诉向陆军、向陆军以房屋承租人以及房屋实际管理人与杨丁方受伤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陈达富与徐新学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上述各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诉请杨丁方死亡与各被告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在治疗期间,杨丁方家属要求放弃治疗,经医院劝阻无效而出院,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杨丁方何时何地何因死亡,死亡与各被告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近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杨近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泽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