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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与李前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李前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西路。法定代表人费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程。委托代理人李正国。上诉人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前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李前程进入同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止2015年1月16日止,李前程在同丰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书面劳动合同中对李前程的工资并未约定,只约定加班费的计发基数为不低于国家标准最低要求。原审审理中,李前程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500元,同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支付李前程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李前程的工资分别为3131.7元、3252元、3242元、3302元,平均工资为3231.93元。同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李前程的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浮动津贴、伙食补贴”,李前程对此不予认可。李前程陈述在同丰公司工作时间为除国家法定假日不上班外,每天都在上班,上班时间为每天6时买菜,7时40分到公司,14时至16时休息,16时开始做晚饭,19时至20时休息,20时开始做宵夜,23时休息,同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丰公司提供的证人陈述,李前程工作只要做好饭菜就好了,没有硬性工作要求。不是每个双休日都要上班,只有在其他员工加班的情况下,李前程才需要上一天班,做一顿饭。同丰公司、李前程一致确认未对李前程进行正式考勤。同丰公司负责工资核算的财务人员潘某陈述不清楚李前程工资结构中浮动津贴的核算标准。2015年3月14日李前程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后李前程在同丰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22日。后李前程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代通知金3500元,2014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216元、2014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572.8元、2015年1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2251.2元、2015年3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1608元。该委于2015年4月30日裁决:一、同丰公司支付李前程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3270.84元;二、驳回李前程的其他申诉请求。同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李前程明确2014年11月双休日上班10天、12月双休日上班8天、2015年1月双休日上班7天、3月双休日上班5天。原审另查明:同丰公司为证明李前程的实际出勤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考勤表及费用报销单;李前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同丰公司单方制作,其中并未有李前程签字确认。李前程为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买菜明细,同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李前程单方制作。上述事实,有同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离职申请单、证人张某、潘某的证人证言、李前程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买菜明细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同丰公司无需向李前程支付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双休日加班费差额3270.84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前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同丰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并未有李前程的签字,且李前程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前程的每月的出勤天数,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李前程的陈述认定李前程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双休日出勤共计30天。同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前程的工作时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李前程的陈述,并结合李前程的工作并不持续处于工作状态,扣除合理的吃饭及休息时间,确认李前程的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同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载明有加班工资发放记录,但李前程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未有李前程的签字确认,且同丰公司负责工资核算的财务人员对其中浮动津贴的核算方式表示不清楚,也有违日常生活经验逻辑,因此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同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前程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李前程全勤时月平均工资计算同丰公司应该支付李前程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8915.67元(3231.93元÷21.75天×30天×2)。同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李前程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加班工资差额3270.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4日李前程向同丰公司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其中未载明离职原因。李前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丰公司主动解除与李前程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系李前程主动解除与同丰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符合同丰公司支付李前程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条件,因此对李前程要求同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及代通知金35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前程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915.67元。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同丰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同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工资结构中的浮动津贴就是加班费的补充,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前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同丰公司上诉主张李前程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但具有举证优势的同丰公司不能就李前程的考勤及工资发放结构、加班费计算方式及数额等提供举证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李前程全勤时月平均工资计算同丰公司应付李前程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同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同丰油脂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