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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雨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雨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雨勤,女,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雨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雨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上诉人李林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李林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正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梁庄路口,与陈雨勤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高速引线东半幅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陈雨勤及电动车上乘坐人朱奥柯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雨勤被甩出的过程中,又与刘二霞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雨勤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二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雨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林,豫Q×××××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BEMDAEC4EZ443220,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肖虎,刘二霞为实际驾驶人。豫Q×××××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GBH12E01EY330350,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架号与保单中的车架号相同,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林为陈雨勤垫付治疗费10000元,被告刘二霞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陈雨勤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43天,经诊断为:⑴闭合性腹外伤肝挫伤,⑵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⑶头外伤皮下血肿、脑震荡,⑷腰5右侧横突骨折,⑸腰椎键盘突出症,⑹肩胛背神经卡压综合症病。庭审前,陈雨勤于2015年8月25日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日,该所对陈雨勤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雨勤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雨勤为此支付鉴定费996元。陈雨勤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陈雨勤在确山县留庄镇快乐宝贝幼儿园工作,职务副园长,月收入3300元。陈雨勤的父亲陈某,1951年1月10日生,母亲刘某,1949年7月11日生,陈雨勤的长子陈康辉,2003年5月19日生。陈雨勤的父母及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某、刘某生育子女5人,均已经成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二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雨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予以采信。李林醉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有证据显示陈雨勤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酌定由李林、刘二霞分别承担70%、20%的赔偿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李林醉酒后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由于李林存在醉酒驾驶情形,违反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饮酒”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李林赔偿陈雨勤。关于保单登记车牌号不一致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单中)保险情况一栏登记的车牌号码与事故责任书中刘二霞驾驶的车辆号码不一致。”经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与保单中车牌号虽然登记不同,但是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与保单中登记的车架号相同,均为LGBH12E01EY330350,能够证明投保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应认定该份保单所载承保内容为有效保险内容。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驻马店申正鉴定所,对其(指原告)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其认定依据为2015年8月20日报告诊断书,鉴定依据错误,且鉴定系陈雨勤单方委托,不具备客观性,不应作证据使用,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CT诊断报告书有异议,陈雨勤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报告显示2015年8月20日,并不是住院期间做出,其病历中的CT诊断报告2015年2月26日的诊断意见为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6、7肋骨骨折,而其2015年8月20日做出的为四根骨折,存在明显错误,我们认为其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的CT报告书为虚假证明,请求法院不予认定。”经查明陈雨勤病历,2015年2月26日,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记载结论“1、右侧第6背肋骨折。2、右侧第5、7背肋骨折不排除,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2015年2月26日,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记载结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治疗后改变。”2015年3月31日,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记载结论“右侧5-7肋骨骨折治疗后改变。”2015年8月20日,64排CT诊断报告书记载“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5-7肋骨走行连续性欠佳,…”诊断意见: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以上证据可以印证陈雨勤因车祸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且该院连续的诊断报告符合医疗救治规范,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CT诊断报告书应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陈雨勤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林、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经查明,事故发生前,陈雨勤在确山县留庄镇快乐宝贝幼儿园工作,月收入3300元。留庄镇留庄村民委员会、留庄镇快乐宝贝幼儿园二份证明、留庄镇快乐宝贝幼儿园的聘书、聘用合同、留庄镇快乐宝贝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结业证书等庭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雨勤居住在留庄镇街留庄镇快乐宝贝幼儿园一年以上,并从事教育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陈雨勤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另查明,陈雨勤的父母及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陈雨勤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陈雨勤的损失合计112463.11元,其中医疗费共计23119.8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83497.31元。原审法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雨勤的数额:(一)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1748.65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小计53748.65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1748.65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小计53748.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119.8元、车辆损失30元,合计3149.8元。由李林、刘二霞分别承担70%、20%的赔偿责任,陈雨勤自己承担10%的责任。因李林存在醉酒驾驶情形,违反了商业三者险约定条款,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部分由李林承担赔偿责任,即3149.8元×70%=2204.86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雨勤3149.8元×20%=629.96元,陈雨勤自己承担3149.8元×10%=314.98元。陈雨勤支付的鉴定费996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520元等合计1816元的实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应当由双方按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即李林赔付陈雨勤1816元×70%=1271.2元,刘二霞赔付陈雨勤1816元×20%=363.2元,陈雨勤自己承担1816元×10%=181.6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陈雨勤为53748.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享有向李林追偿权。人民保险公司赔付陈雨勤合计为53748.65元+629.96元=54378.61元。李林赔付陈雨勤合计为2204.86元+1271.2元=3476.06元。因刘二霞诉前垫付给陈雨勤10000元,折抵刘二霞应赔付陈雨勤363.2元后,陈雨勤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即时返还刘二霞9636.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雨勤各项损失合计54378.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雨勤各项损失合计53748.65元;三、被告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雨勤的损失3476.06元,折抵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陈雨勤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即时返还李林6523.94元;四、驳回原告陈雨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李林承担2200元,由原告陈雨勤承担894元。宣判后,陈雨勤、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雨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同样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陈雨勤工作单位所在的确山县留庄镇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城镇标准”,且陈雨勤系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被上诉人李林的垫付款,应当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法院判决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林答辩称: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农村标准正确,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法院判决过高,原判已明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返还李林剩余款项6523.94元正确。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且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雨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审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陈雨勤系从事教育工作,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林垫付款剩余部分是否应返还给李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明确其追偿权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陈雨勤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30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