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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汤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13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忠、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同年12月同居,××××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育至今。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原、被告长期生活在矛盾中,被告父母及弟弟经常干扰原告及其父母的生活,原告多次挽救双方的同居关系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说我父母及弟弟去他家闹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三番五次要和我离婚。现在儿子不到3周岁,只有两周岁多一点。我要求抚养儿子,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同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孩子出生后由被告与原告母亲一起照料,孩子四个月大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孩子在家由原告母亲照料。2015年8月被告回家做小月子直到2016年春节,被告在家与原告母亲一起照料孩子。现孩子在原告家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系独生子,被告有一个弟弟。原告现在南京从事汽车改修工作,被告现在泰州一工厂做车床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儿子按照农村习俗,结合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母亲帮助照料及现在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汤某之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5910元,直至儿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