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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以贵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拆迁许可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贵,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3行初12号原告刘以贵,农民。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陈鸣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应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贵诉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以贵,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鸣永的委托代理人陶应祥、周应青,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贵诉称,2009年12月份,我的房屋被拆迁,被告在现场未公布核发给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2009)拆许字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暗箱操作,违反了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2015年11月24日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他案件时,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时提供了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1月20日签发给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的(2009)拆许字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发证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并未取得用地批文,而用地批文是在2011年2月被阜宁县鹏鼎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被告发证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供的五项资料的规定,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房屋)遭到毁灭,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在强拆房屋时,还控制原告一家人,四处拉警戒线,原告苦苦请求他们将家中钱和贵重物品取出,但最终未能取出,使得原告对被告的发证行为非常痛恨。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1月20日签发给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拆许字(2009)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原地恢复原状,如不能原地恢复原状的将与原告原房屋位于徐州路前一排沿路长19.1米,宽8.3米,建筑面积418平方,同等区位条件安置房屋,以产权交换(一平方换一平方)。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贰佰万元。原告刘以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书1份;拟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原告的。2、2009年11月20日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3-1号1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法。3、2009年11月24日,搬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发放搬迁通知书是违法的,是不合法的。4、原告被强拆房屋要求赔偿的明细账1份2页。拟证明被告的拆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赔偿的账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三人在向我局申办拆迁许可证时,提供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的用地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符合原生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发放条件。原告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拆许字(2009)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发放之时,即由我局和拆迁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第三人)及拆迁实施单位阜宁县安居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在村组拆迁地段进行了公布。原告作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即应知道该拆迁许可证已发放。无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还是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证作出之日起长达6年之久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0日,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根据拆迁人(第三人)的申请,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2、2009年11月5日,阜宁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复1份;拟证明该拆迁项目获得立项审批,符合法定发放条件。3、2009年11月10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拟证明该拆迁项目获得规划许可,符合法定发放条件。4、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准意见1份;证明拆迁项目用地符合规划。5、2009年11月3日,拆迁计划和方案1份;拟证明拆迁人制定并报送了拆迁安置方案,符合法定发放条件。6、2009年11月15日,阜宁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证明1份.拟证明拆迁人已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于国库中心,符合法定发放条件。法律依据: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证实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5项资料,经审查拆迁人所提交的资料符合该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述称,我公司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以贵对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申请拆迁许可证的5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当时并未公布,存根都和拆迁许可证连在一起,完全是造假的;发放该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被告在于2009年11月20日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土地性质是集体而不是国有土地性质,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第3款,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文。第三人提供的是用地答复意见,被告未依法审查,第三人及阜宁县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得到被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许可毁坏了原告及其他村民在内的34000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关联性,事实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罪,被告的违法发证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第三人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供的5项材料都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伪造的证据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刘以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土地证早已被国土部门依法注销废止,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拆迁许可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搬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能印证原告早在2009年11月份即已知道房屋要被拆迁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张贴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对证据4赔偿明细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书的一份所谓补偿明细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7和原告刘以贵提交的证据1-3均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以贵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补偿明细账,不具有合法性,且被告亦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以贵是原阜城镇崔湾村1组村民。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拆迁人)和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实施单位)制定了宏玮大酒店西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经县领导批准后,2009年11月5日,阜宁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根据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提出的“关于宏玮大酒店西侧安置楼项目立项的请示”,经研究后同意立项,其中:东侧地块东至市民广场东侧小河、南至迎宾大道向北20米-50米一线。西侧地块东至崔湾北路、北至射河南路。总占地面积77176平方米,计划新建安置楼12万平方米。其中,高层4幢15层1.6万平方米,多层21幢6.5层10.4万平方米)。项目仅用于拆迁居民安置,不得对外销售。2009年11月10日,被告核发了地字第200905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阜宁县阜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并说明:经审查,该项目用地位置符合县、镇总体规划,用地审批按相关规定办理;2009年11月15日,阜宁县国库支付中心出具了资金证明,说明第三人在其中心账户余额82000000元,专项用于宏玮大酒店西侧安置楼项目拆迁补偿经费。2009年12月5日,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将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张贴于宏玮大酒店旁的拆迁地段。原告的房屋亦在拆迁范围之内,并于2009年12月房屋被拆迁。原告认为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1月20日签发给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的(2009)拆许字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发证行为违法,并造成其损失,应当予以撤销。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1月20日签发给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拆许字(2009)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原地恢复原状,如不能原地恢复原状的将与原告原房屋位于徐州路前一排沿路长19.1米,宽8.3米,建筑平方418平方,同等区位条件安置房屋,以产权交换(一平方换一平方)。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贰佰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其房屋于2009年12月份被拆迁,且第三人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即将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张贴于宏玮大酒店旁的拆迁地段,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房屋将被拆迁,当时未提起诉讼,却于2016年2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其起诉时未过法定时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以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以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周 衡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