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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付某、陈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陈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陈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中山路百度网吧,趁杨某乙熟睡之际,从其电脑桌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牌5S手机1部。2015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付某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与吴宁西路交叉口金苹果网吧,由被告人陈某、付某骑电动车在网吧门口望风、接应,被告人杨某甲进入金苹果网吧,趁被害人熟睡之际,从其电脑桌上窃得白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随后三被告人采用相同的方式,先后从本市江北街道飞羽网吧窃得黑色小米手机1部、从本市江北街道旭东网吧窃得价值人民币60元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后被告人杨某甲将黑色小米手机销赃给本市吴宁西路61号经营一帆手机店的金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将白色小米手机销赃给本市西华路经营鸿远手机店的马某,得赃款人民币30元。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付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陶村甲壳虫网吧,由被告人付某骑电动车在网吧门口望风、接应,被告人杨某甲进入网吧,趁张某熟睡之际,从其电脑桌上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名字在卷)1名;公安机关从马某处追回白色小米手机1部;另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赃物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陈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马某、龚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回收维修二手手机登记表复印件、寄售抵押物品登记表复印件、手机说明复印件、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781号、7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发还清单、立功情节证明、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相关立功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付某、陈某、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陈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陈某、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陈某、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琰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