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树彬、王琳琳、栾威、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树彬,王琳琳,栾威,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765号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士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树彬,男,回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本溪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干部。被告王琳琳,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区政府干部。被告栾威,男,汉族,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本溪市公安局干部。被告李艳,女,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无职业。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彬、王琳琳、栾威、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革、郭士敏,被告李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琳、栾威、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彬、王琳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树彬、王琳琳以坐落于明山区武山街3D栋4层5单元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本金为45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彬、王琳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贷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每月20日支付利息一次,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罚息50%,即逾期利率按年息17.28%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栾威、李艳分别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栾威、李艳对被告李树彬、王琳琳借款4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树彬、王琳琳在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1085.97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树彬、王琳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李树彬、王琳琳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前陈欠利息1085.97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4日按贷款利率年息11.52%计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年息17.28%计息至本息付清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树彬、王琳琳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40028**号,坐落于明山区武山街3D栋4层5单元7号,房权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0148**号,建筑面积115.66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栾威、李艳对被告李树彬、王琳琳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辩称:对事实及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琳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栾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彬、王琳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树彬、王琳琳以坐落于明山区武山街3D栋4层5单元7号(房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0148**号,建筑面积115.6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45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40028**号)。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彬、王琳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贷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1.52%,每月20日支付利息一次,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罚息50%,即逾期利率按年息17.28%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栾威、李艳分别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栾威、李艳对上述借款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树彬、王琳琳在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1085.97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树彬、王琳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李树彬、王琳琳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前陈欠利息1085.97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4日按贷款利率年息11.52%计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年息17.28%计息至本息付清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树彬、王琳琳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40028**号,坐落于明山区武山街3D栋4层5单元7号,房权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0148**号,建筑面积115.66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栾威、李艳对被告李树彬、王琳琳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他项权证、授信额度协议、借款保证合同、本溪市商业银行贷款借据、公证书、声明书、借款人保证书、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因被告李树彬、王琳琳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就未能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树彬、王琳琳提供本人私产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时,原告可依法处置其抵押的不动产优先受偿。被告栾威、李艳自愿为被告李树彬、王琳琳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彬、王琳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被告李树彬、王琳琳承担欠款本金四十五万元的利息。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的利息一千零八十五元九角七分;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点五二计算;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点二八计算。三、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树彬、王琳琳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武山街3D栋4层5单元7号私有房产(建筑面积115.66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4014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栾威、李艳对前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树彬、王琳琳、栾威、李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