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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083号普通程序(缺席)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洁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锦州翔誉物流有限公司,杨XX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083号原告辽宁新洁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强。被告锦州翔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鸥,经理。被告杨XX。原告辽宁新洁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翔誉物流有限公司、杨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翔誉物流有限公司、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新洁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杨XX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XX将我公司价值100万元的鲜鸡蛋运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白泥坑远丰工业园H栋,并约定了装车地点、运输期限等。可二被告接收货物后并未按约履行,不但没有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而且货物至今还不知去向,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锦州翔誉物流有限公司、杨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XX用辽GA37**、辽G25**挂号车辆将原告价值100万元的鲜鸡蛋运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白泥坑远丰工业园H栋,装车地点在朝阳、运输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7月15日。被告杨XX接收货物后并未按约运至约定的地点,货物不知去向,所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发货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其与被告杨XX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杨XX用辽GA37**、辽G25**挂号车辆将其价值100万元的鲜鸡蛋运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白泥坑远丰工业园H栋,装车地点在朝阳、运输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7月15日的事实;2、原告陈述。被告杨XX接收货物后并未按约运至约定的地点,现货物不知去向。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理应按约履行,及时按约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现货物不知去向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杨XX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自接收货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原告请求被告锦州翔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赔偿原告辽宁新洁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XX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赔偿的损失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赔付原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