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梅与重庆艾卡兰迪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梅,重庆艾卡兰迪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委托代理人贺岱,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艾卡兰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8号15栋30-7#(原3007#)。法定代表人彭刚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梅与被上诉人重庆艾卡兰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卡兰迪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梅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卡兰迪木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2015年7月15日,杨梅就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争议,以艾卡兰迪木业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198),杨梅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梅出示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面试评估表复印件、入职须知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中未记载任何入职单位名称,也无任何单位盖章。杨梅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杨梅入职时间。艾卡兰迪木业质证表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杨梅、艾卡兰迪木业存在劳动关系。杨梅出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载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陈献明向杨梅账户汇款两笔,一笔2014年9月24日汇入款项备注用途为“8月”,一笔2014年10月28日汇入款项备注用途为“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张利平向杨梅账户汇款三笔,备注用途均为“工资”。杨梅主张该证据证明艾卡兰迪木业向杨梅发放了工资,杨梅每月工资不低于1800元。艾卡兰迪木业质证表示上述汇入款项系以个人名义汇款,陈献明和张利平不是艾卡兰迪木业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不能证明杨梅、艾卡兰迪木业存在劳动关系。杨梅出示员工通讯录打印件一份、考勤记录表打印件一套、重庆艾卡兰迪木业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表打印件一套,上述证据中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名。杨梅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杨梅、艾卡兰迪木业存在劳动关系,杨梅于2015年3月1日离职。艾卡兰迪木业质证表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杨梅、艾卡兰迪木业存在劳动关系。杨梅出示重庆艾卡兰迪木业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载明通知包括杨梅在内的十八人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参加培训,该证据中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名。杨梅主张该证据证明杨梅、艾卡兰迪木业存在劳动关系。艾卡兰迪木业质证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杨梅、艾卡兰迪木业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询问,杨梅称陈献明是陈东明的兄弟,陈东明是艾卡兰迪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张利平是陈东明的老婆,同时张利平是艾卡兰迪木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及重庆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经一审法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gsxt.saic.gov.cn)查询,艾卡兰迪木业公司股东为彭刚兰、周运碧,重庆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献明,股东为陈献明、张利平,上述两公司现均存在。杨梅在一审中诉称:杨梅于2014年7月22日入职艾卡兰迪木业公司,并于2015年3月1日离职。在职职位为电话销售,艾卡兰迪木业未与杨梅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杨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至今未发放。现杨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艾卡兰迪木业支付杨梅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4016元、销售提成2585元,2、艾卡兰迪木业支付杨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艾卡兰迪木业在一审中辩称:杨梅、艾卡兰迪木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杨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梅主张与艾卡兰迪木业建立了劳动关系,首先,杨梅出示的相关证据多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且均无艾卡兰迪木业公司盖章或艾卡兰迪木业法定代表人签名,艾卡兰迪木业亦不予认可;其次,杨梅出示的银行流水明细上所载向杨梅账户汇入备注用途为“工资”款项的人员姓名与重庆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姓名一致,杨梅陈述该两人系与艾卡兰迪木业公司相关的人员,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艾卡兰迪木业亦予以否认,综合以上事实,杨梅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杨梅、艾卡兰迪木业存在劳动关系,对杨梅要求艾卡兰迪木业支付工资、销售提成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杨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的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类似案件得到了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标准不统一;被上诉人应分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艾卡兰迪木业答辩称:上诉人是重庆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报酬的事实,其举示的有效证据却指向案外人重庆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能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系重庆三峡龙东彩木业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相互印证。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基于此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相关费用支付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梅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