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30分至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宣城市两栖类狩猎期为每年8月15日至9月30日),擅自在安徽省广德县杨滩镇山间水沟边利用夜间照明的方式(禁用的狩猎方式),使用矿灯、电捕器猎捕”石蛙”五只(活体),被群众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棘胸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也是安徽省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属两栖类,涉案价值500-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宣城市林业局文件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胡某某、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30分至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宣城市两栖类狩猎期为每年8月15日至9月30日),擅自在安徽省广德县杨滩镇山间水沟边利用夜间照明的方式(禁用的狩猎方式),使用矿灯、电捕器猎捕”石蛙”五只(活体),被群众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棘胸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也是安徽省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属两栖类,涉案价值500-10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宣城市林业局关于加强对狩猎活动管理的通知、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野生动物处理情况笔录及野生动物放生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胡某某、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