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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左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左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北角华龙大市场西区。负责人:沈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某。法定代理人:左故军,农民,系左某之父。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0日,左某的父亲左故军作为投保人、左某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人寿宿州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鑫利重疾等,并缴纳了一年保险费3888.38元。2015年3月31日,左某经上海儿童医院确诊为白血病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左故军向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宿州公司以左某存在重度烧伤、多处烧伤史,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理赔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现起诉要求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给付保险金16000元,继续履行合同,依法确认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人寿宿州公司一审辩称:1、左某所患××不在保险范围内,平安人寿宿州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左某的法定代表人左故军为其投保时,故意隐瞒左某被烧伤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左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左某被烧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案外人左兵、左开峰等人看望左某,在几人与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的保险业务人员陈桂玲一起就餐时,陈桂玲向与其系同学关系的左故军推荐人身保险业务,左故军告知了陈桂玲,左某被烧伤正在治疗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左故军作为投保人、左某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签订了《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合同》,并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平安附加鑫利提前给付重大××保险条款》和《平安附加生命尊严终末期××保险条款》,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的业务员为陈桂玲。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左故军缴纳了至2015年10月年20日止的保险费。2015年4月13日,左某以“急性白血病、陈旧性下肢烧伤”入住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十五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M2)、支气管肺炎、陈旧性下肢烧伤、化疗后骨髓抑制…”。左故军以左某患有××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平安人寿宿州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支付保险金16000元。平安人寿宿州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尚存重度烧伤、多处烧伤病史,作出没有日期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1382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左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左故军如实向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的业务员陈桂玲告知了左某被烧伤的事实,没有隐瞒左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人寿宿州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左某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安人寿宿州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左某所患××(M2)”是骨髓白细胞异常增殖血癌,属于“重大××”保险范围,平安人寿宿州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人寿宿州公司应当向左某支付基本保险金15000元,对于超出的1000元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人寿宿州公司解除与左某法定代理人左故军签订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平安附加生命尊严终末期基本保险合同》和《平安附加鑫利提前给付重大××保险合同》无效;二、平安人寿宿州公司按照与左某法定代理人左故军签订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平安附加生命尊严终末期基本保险合同》和《平安附加鑫利提前给付重大××保险合同》约定,继续向左故军履行保险事故责任的义务;三、平安人寿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左某鑫利重大××保险金15000元;四、驳回左某对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安人寿宿州公司负担。平安人寿宿州公司上诉称:1、左某诉称的白血病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重大××范畴;2、投保时,投保人左故军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左某重度烧伤的事实,足以影响平安人寿宿州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左某二审答辩称:白血病属于恶性肿瘤的一种;左故军没有故意隐瞒左某的病史,投保时已经如实告知了保险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左故军是否隐瞒了被保险人左某的病史;2、左某所患××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将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设定承保条件等重要事项。本案中,保险条款中也有关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相关规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但平安人寿宿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是否向投保人左故军做出了关于被保险人左某有关情况的询问、及询问的内容,故可以视为平安人寿宿州公司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放弃;左某在投保前被烧伤,没有患××,且无证据证明烧伤与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左故军告知了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的业务员陈桂玲,左某被烧伤的事实。综上,平安人寿宿州公司上诉称左故军隐瞒病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左某所患××属于血液肿瘤,也属于恶性肿瘤的范畴,而根据保险条款,恶性肿瘤属于“重大××”范围,故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人寿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