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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武振文与韩海燕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振文,韩海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振文,又名武有库,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燕,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武振文与被上诉人韩海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高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武振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韩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原告为给女儿找工作,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同年11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韩海燕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武振文(有库)2013、11、11”。同年12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韩海燕人民币壹万元(10000)武有库2013、12、1”。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女儿找到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系为其女儿找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但是,公平竞争作为现今就业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委托合同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0000元。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损失,故原告因此所受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自己系中间人,并将原告给付的全部款项转付常善良,应由常善良予以返还,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虽常善良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但无证据表明原告为常善良诈骗案的被害人,故被告以原告未报案为由拒绝返还款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海燕8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韩海燕、被告武振文各半负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审理此案定性错误。本案事实清楚,即被上诉人为了帮女儿找工作,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忙牵线找常善良为其女儿找工作。被上诉人并未和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也未约定常善良帮被上诉人女儿找工作的事情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也未收取任何相关费用,上诉人仅仅是个中间人。现常善良涉嫌诈骗罪,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常善良被判处刑罚。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应当由常善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一是上诉人提供有2013年11月17日常善良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支,载明“今收到武有库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韩颖6万、XX8万)常善良2013.11.17”。其中韩颖为被上诉人的女儿,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将60000元给付常善良,并注明是韩颖的。原审未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未核实是否为常善良出具,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是上诉人提供有2013年12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单一支,证明上诉人将20000元给付常善良。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将20000元转出,并不能证明是将被上诉人的20000元汇付给常善良为由错误。三是上诉人提供有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仅仅是中间人,该判决书未提到被上诉人,是由于上诉人和警方通知被上诉人报案时,被上诉人执意不报案,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损失和常善良的诈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上诉人请求追加常善良作为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以利于案件的查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双方对原判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万元是否正确?针对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为原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因双方均认可该款是用于上诉人托被上诉人为其女儿找工作,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上诉人对原判定性有误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给其女儿找工作并支付了上诉人费用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委托关系,但该委托事项是花钱找工作,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且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系不合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托款项。又因被上诉人的80000元款项是交给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该款是被办事的犯罪诈骗人常善良骗走,被上诉人在常善良诈骗案中又拒绝报案,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8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武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