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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2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女,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4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4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很深,婚后被告工作没长性、没有稳定收入、给多名女性发送暧昧短信、迷恋赌博、偷父母的钱、涉嫌某和抢劫被刑事拘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又有孩子,我的刑期较短,还有半年就出狱,希望给我改正机会,以前是我的过错,我出去以后好好做人,离婚的话,老人也承受不起,我欠她的太多,以后好好弥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6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5年12月17日被告因犯某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齐州监狱服刑;2016年1月6日原告诉来法院,以诉称中的内容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中的内容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2015)禹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被告因犯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被告刑期较短,有悔过改正之诚意,且双方已婚生男孩,基于以上考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超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