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兴军与葛志生、葛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军,葛志生,葛瑞瑞,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636号原告朱兴军,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生。被告葛瑞瑞,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生,公司经理。原告朱兴军诉被告葛志生、葛瑞瑞、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军的委托代理人韩久龙,被告葛志生及被告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瑞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军诉称,被告葛志生因生意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被告葛志生向原告出具了解借据,被告葛瑞瑞、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盖章,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结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志生、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分无异议,但是葛瑞瑞没有参与借款,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志生向原告朱兴军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葛瑞瑞、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双方书面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朱兴军与被告葛志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志生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葛瑞瑞、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葛志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朱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兴军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葛瑞瑞、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葛志生、葛瑞瑞、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110元,由被告志生、葛瑞瑞、新乡市宏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