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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向建龙与朱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龙,朱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549号原告向建龙。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亚生,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向建龙与被告朱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龙之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建龙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数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口头承诺几天后一并偿还所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向建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朱亚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在该借条的下方加注“后借1000.00,计10000.00”。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中的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后又借款1000元,因借条中加注的内容“后借1000.00,计10000.00”系原告自行书写,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为9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该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建龙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