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四妹诉罗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妹,罗华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陈四妹,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华平,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司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四妹与被告罗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琴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寿哲、李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被告罗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福、刘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妹诉称,被告妻子谢陈锦从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办学,2014年11月12日,原告和姐姐陈某某到谢陈锦经营的茶陵县金太阳幼儿园催讨借款。被告及其妻子谢陈锦见原告过来讨债,便跟原告发生争吵,且报警称原告在幼儿园闹事。随后,茶陵县城关派出所干警赶来并作了劝解工作,并且要求谢陈锦夫妇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2014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姐姐陈某某再次来到茶陵县金太阳幼儿园找谢陈锦催款。原告刚到幼儿园门口时,受到谢陈锦妹妹谢某某的阻扰,原告等二人进入幼儿园以后,被告从外面进来并要求原告上二楼,原告与其姐姐遂来到了二楼谢陈锦的办公室门口。被告将原告叫了进去,把门关上以后遂质问原告借条在哪,原告告诉被告在其手上,但现在不会拿出来。被告听后便准备抢原告的包,原告担心被告抢包销毁借条,随即赶紧往门口跑。原告姐姐陈某某见此便冲进办公室,被告抢包才没有得逞。过后,被告叫原告方下去,原告和其姐姐陈某某便从楼梯坡下楼。突然,被告在后面将原告抱摔到门口的楼梯坡上,导致原告当场受伤。被告跟着又来抢原告的手机,未得逞后又动手打原告。随后,茶陵县110干警赶到现场将双方相关人员带去城关派出所,原告因受伤被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茶陵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但就赔偿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628.94元、门诊医疗费675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13703.94元。原告陈四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茶陵县城关派出所对陈四妹、陈某某、罗华平、谢陈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茶陵县城关派出所2015年8月3日投案自首接待笔录及对罗华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共五页、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五张,证明被告因致伤原告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三番五次的到被告经营的茶陵县金太阳幼儿园闹事,还扬言要杀死幼儿园的学生,被告出于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对原告的故意大肆扰乱行为予以制止,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原告本人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陈某某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其陈述不具客观真实性;茶陵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处罚不当;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原告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其住院36天,明显存在过度治疗,其亦不需要专门的护理人员护理。3.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受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罗华平答辩称,被告之妻谢陈锦曾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就借款一事被告方多次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可原告不但不同意,还以借款之事多次在被告经营的茶陵县金太阳幼儿园闹事,扰乱正常的办学秩序,还扬言要杀死幼儿园的学生,原告并非是正常的催讨借款。被告是在制止原告肆意扰乱行为的过程中不得以导致原告受伤,并非是故意要伤害原告。被告为确保幼儿的人身安全不受到伤害,对原告的恶意侵害行为,采取必要的制止行为,合乎法律规定,且原告只是轻微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诊断只是脑震荡、多次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明显存在过度治疗,无需护理,且在住院期间屡屡外出,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华平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三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到茶陵县金太阳幼儿园多次闹事,且不听劝阻,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被告到茶陵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完整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十天,原告所作的检查及用药与病情不符。原告认为住院天数不止10天。4.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出庭陈述,证明本案发生的真实情况。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茶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茶陵县城关派出所对陈四妹、陈某某、罗华平、谢陈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茶陵县城关派出所2015年8月3日投案自首接待笔录及对罗华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系原告从茶陵县城关派出所调取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双方发生冲突的实际情况,本院调取查看了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在下楼梯坡过程中将原告抱摔在地,其明显是故意而为之,被告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相关病历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质疑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故意扩大损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实际不符,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妻子谢陈锦曾是朋友关系,谢陈锦因经营幼儿园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因债权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双方自此关系僵化。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其姐姐陈某某到谢陈锦经营的茶陵县金太阳幼儿园催讨借款,谢陈锦夫妇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经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调停。2014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其姐姐陈某某再次来到茶陵县金太阳幼儿园找谢陈锦催讨借款,在幼儿园楼梯坡口处,遭到了谢陈锦妹妹谢某某的阻拦。谢某某基于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劝原告不要上楼大吵大闹,原告与其姐姐陈某某不听劝告,冲开了谢某某的阻扰,径直上了二楼。十多分钟以后,被告闻讯赶到幼儿园并上到二楼,原、被告双方在二楼发生争吵。十分钟以后,原告和其姐姐陈某某从二楼下来,在下楼过程中,被告突然将原告抱摔在楼梯坡上,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014年11月24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8月3日,茶陵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理由是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在茶陵县金太阳幼儿园门口将原告抱摔在楼梯坡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628.94元、门诊医疗费675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13703.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妻子谢陈锦因债权债务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谢陈锦尚有部分借款未偿还,遂多次向谢陈锦催讨借款,并数次到谢陈锦经营的金太阳幼儿园催讨借款。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幼儿园正常的办学秩序,被告本应采取合理有度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劝阻,然而,被告简单粗暴的将原告抱摔在地,以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到金太阳幼儿园催讨借款,双方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方的正常办学,尤其是2014年11月13日上午,在家长陆陆续续将小孩送到幼儿园至上课期间,原告不顾阻扰,不听劝解,强行进入幼儿园,以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摔伤。当事人主张合理诉求,应采取正当适度的手段,不得以正当诉求为由去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上述催讨行为,给幼儿园和小孩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被告基于此才对原告进行干预,最终将原告摔伤。对于此次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但毫无疑问,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7628.94元、门诊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160元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护理记录单显示,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7日,除去11月19日、11月20日原告没有擅自外出外,其余的都是原告当天下午或者晚上擅自外出,大都第二天早上返回病房。由此可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并非是全程需要亲属护理的,其在住院中后期完全是可以自行照料生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费核定为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43.94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9955.15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四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5.15元。二、驳回原告陈四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华平承担73元,原告陈四妹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琴意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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