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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绪花与赵衍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花,赵衍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30号原告:周绪花,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千,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衍智,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周绪花为与被告赵衍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花委托代理人王成千,被告赵衍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绪花诉称:2015年11月12日早7时许,原告发现自家的鸡跑到本村村民吕显义的樱花地里,向家赶鸡时,被告用石头打原告的鸡,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5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430.20元,以上费用总计264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衍智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用石头和窗框打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上午7、8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家的鸡在被告家门前问题而发生纠纷,并相互对骂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的嘴部,原告抓伤了被告的脸部。原告受伤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11.52元。入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NOS、高血压Ⅱ级。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4日,该院出具了一人陪护的证明,建议继续治疗1周。双方的纠纷在海青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的损伤经法医检验左下唇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周绪花向被告赵衍智主张各项费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11.5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430.2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41.72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称不应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绪花提供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影像学诊断报告、陪护证明、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费用明细、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大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对待原告家鸡的问题上发生对骂并相互厮打,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并抓伤了被告的脸,未及时约束自己的行为,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对待原告家鸡的问题上亦未控制好自己的行为,打了原告的脸部,并将原告的嘴致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周绪花负50%责任,被告赵衍智负50%责任为宜。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11.52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其主张4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在医院已出具陪护人员的情况下,其主张16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到就诊的医院路程、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户口性质、陪护证明上载明的建议治疗天数等,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30.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5.86元(医疗费1711.52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30.20元+鉴定费200元=2591.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衍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绪花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95.86元。二、驳回原告周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