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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大平、刘启月等与汤号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汤号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靖少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576号原告:马大平,农民。(死者马光红之父)原告:刘启月,农民。(死者马光红之母)原告:卢从军,农民。(死者马光红之父)原告:卢盼,学生。(死者马光红之女)。法定代表人:卢从军,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彭村村周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5********。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号兵,驾驶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员。被告:靖少陆,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负责人: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诉被告汤号兵、靖少陆、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从军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世敏、被告汤号兵、靖少陆、临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高勇未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莱芜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诉称:2015年8月17日9时46分,被告汤号兵驾驶皖P**22026号聚宝牌变型拖拉机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15线21KM+850M处,遇前方被告靖少陆驾驶的皖10A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向东转弯,被告汤号兵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后皖P**22026号变型拖拉机失控驶出路外与路西侧水果摊贩马光红发生碰撞,致马光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靖少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汤号兵驾驶皖P**22026号聚宝牌变型拖拉机的法定车主为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该车在莱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靖少陆驾驶的皖10A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法定车主为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临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亲人突遇横祸,原告陷入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之中。被告汤号兵与被告靖少陆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3311.6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汤号兵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协调后,民事赔偿部分我已经赔偿了31万。莱芜保险公司辩称(邮寄书面答辩状):皖P**2202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驾驶员所持证件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来证实,最高限额为2000元。另外,原告应当提供死者的身份证或者户口本页、户口注销证明及尸检报告来证实。靖少陆辩称:肇事车挂靠在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在临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临海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皖10A16**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3、诉请中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汤号兵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当予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已经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总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年应当按照7981元进行计算,从第二年开始死者父亲按照42565.33元计算,死者母亲按照45225.67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95772元;处理丧葬事项已经包含到丧葬费里,故认为不应当重复计算;财产损失认为过高,经我公司定损为1800元;本案肇事车辆是两辆机动车,应当按照30%计算,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3%的免赔率。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证3、被告汤号兵驾驶证、肇事车皖P**22026行驶证、被告靖少陆驾驶证、肇事车皖10A16**号行驶证、被告机构代码证,证明:1、被告汤号兵、靖少陆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肇事车由被告汤号兵、靖少陆驾驶,皖P**22026法定车主为被告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肇事车在皖10A16**法定车主为被告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证4、保单,证明:1、肇事车皖P**22026在被告莱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车皖10A16**在被告临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2、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证6、火化证明单、死亡证明,证明马光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葡萄园损失为9980元。证8、广德县新杭镇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杭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征(拨)使用土地协议书及征用农田面积明细表,证明2004年死者马光红所在社区土地被蔡家山精细化工园区征用,马光红农田被征用,该户是失地农户。证9、广德县柏垫镇前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德县第二高级职业中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证10、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所在的家庭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总共是6个人,总分的土地是5.3亩,被征用3.7亩,每人没有达到人均0.3亩。证11、原有土地证明、被征用土地证明,证明死者马光红生前是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针对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提供的证据,被告汤号兵、靖少陆均无异议。针对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提供的证据,临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10A16**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7,有异议,我公司也去了葡萄园,水泥柱并不存在损坏情况,只是撞到,葡萄架也没有损坏那么多;对证据8,土地征用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相关征用单位的盖章,而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应当提交土地承包权证及相关国土资源局证明进行佐证,不能够证明所有土地被征用了;对证据9,认为原告方已经提交原告卢盼的学籍证明来证明其是在校学生。临海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1、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证明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3%;证2、事发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葡萄园水泥柱并没有损坏,只是倒下而已。针对临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靖少陆投保了商业险20万,保单上写了个B,我方认为被告靖少陆投有不计免赔,请求法庭查实到底有没有投不计免赔;对证据2,我方申请的这个价格损失是9980元,仅凭这些照片根本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针对临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汤号兵、靖少陆均无异议。莱芜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汤号兵、靖少陆和临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5、6,汤号兵、靖少陆和临海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临海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审查后认为肇事车辆皖10A16**号在临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7,临海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结合证据10、11,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10、11,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和汤号兵、靖少陆的质证意见,对临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7日9时46分,被告汤号兵驾驶皖P**22026号聚宝牌变型拖拉机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15线21KM+850M处,遇前方被告靖少陆驾驶的皖10A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向东转弯,被告汤号兵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后皖P**22026号变型拖拉机失控驶出路外与路西侧水果摊贩马光红发生碰撞,致马光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靖少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汤号兵驾驶皖P**22026号聚宝牌变型拖拉机在莱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靖少陆驾驶的皖10A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挂靠在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临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工资为50894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39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9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汤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靖少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汤号兵驾驶皖P**22026号聚宝牌变型拖拉机在莱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靖少陆驾驶的皖10A1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挂靠在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临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莱芜保险公司和临海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汤号兵、靖少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临海保险公司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照靖少陆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诉请的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者马光红在事故时39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年24839元,该项费用为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2、丧葬费,丧葬费为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894÷12)元×6=25447元。3、精神抚慰金,被告汤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靖少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者马光红生前承包经营葡萄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本起交通事故致马光红死亡,给全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大平、刘启月在事故时分别为63周岁多和近62周岁,且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981元×(18+17)÷3=93111.6元;被扶养人卢盼在事故时17周岁,且有父母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107元×1÷2=80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3111.6+8053.5=101165.1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性支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应产生的,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6、财物损失,经鉴定为99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65.1元、误工费3000元,财物损失9980元,合计686372.1元。首先由莱芜保险公司和临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65.1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676392.1元,超过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220000元,故由莱芜保险公司和临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财物损失9980元,超过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4000元,故由莱芜保险公司和临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综上,莱芜保险公司和临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应赔偿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损失为110000+2000=112000元。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为686372.1-(112000×2)=462372.1元。由于被告汤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靖少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汤号兵应赔偿462372.1×70%=323660.47元(已实际支付),被告靖少陆应赔偿462372.1×30%=138711.63元。由于被告靖少陆应赔偿部分没有超过20万元,临海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靖少陆应赔偿的138711.63元,考虑到被告靖少陆没有投保不及免赔,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免赔率为3%,综上,临海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最终数额为138711.63×(1-3%)=134550.28元,被告靖少陆负责赔偿(免赔部分)138711.63-134550.28=4161.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11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134550.28元。三、被告靖少陆赔偿马大平、刘启月、卢从军、卢盼4161.35元。上述三项确定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汤号兵负担2000元,被告靖少陆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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