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德华,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女,生于1971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2年4月27日在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4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聂某某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2年4月27日在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成年。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聂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聂某某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4月,原告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现原告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汉源县公路养护段及富林镇滨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高某甲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结婚组建家庭,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搞好夫妻关系。但被告聂某某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后与原告高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聂某某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且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萍审 判 员 杨德会人民陪审员 杨思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