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黎月兰与吴石女、羊名政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9003民初444号原告黎某兰,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安置区xx街,身份证号码:460003196********。委托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安置区x街,身份证号码:460003198********。被告羊某政,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安置区xx街,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羊某松,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58********。原告黎某兰诉被告吴某女、羊某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被告吴某女、羊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羊在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女、被告羊某政是邻居,2015年4月,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2015年4月19日下午6时许,两被告带领几个人进入原告家中,先后在原告家里和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围观者周军莲拉开。当晚,原告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眼球挫伤、结膜穿孔”。2016年6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周。2016年1月5日,原告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结膜炎、干眼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门诊费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误工费4442.80元(76.6×58天)、护理费3906.6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006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女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到我家殴打被告女儿羊某香,并且原告经常诬陷我出轨,我一时冲动才到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双方的矛盾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高血压、鼓膜穿孔、神经性耳鸣、结膜炎、白内障这些疾病,不可能因我殴打而产生,原告主张我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殴打原告只是造成挫伤,不需要住院,原告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我没有关系,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羊某政辩称,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和被告吴某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女、被告羊某政是邻居,被告吴某女和被告羊某政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9下午6时许,在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安置区二街,被告吴某女和原告因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吴某女持棍子到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眼睛、背部、手脚多处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鼓膜穿孔(左)、神经性耳鸣(左)、结膜炎(双侧、非出血性)、白内障(双侧)”,住院51天,医疗费7603.3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2、门诊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9月2日,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作出儋公(解)行罚决字(2015)1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某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金额共1611.9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但不能证明该门诊收费票据是用于治疗因被告吴某女殴打其致伤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儋州市解放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开庭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吴某女因和原告黎某兰由于矛盾发生争吵,继而持木棍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吴某女在主观上明显存在着侵害原告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并且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损害结果。因此,被告吴某女的行为完全满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过错是指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要件构成,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女主张原告殴打其女儿羊某香和原告经常诬陷被告吴某女出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羊某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羊某政也和被告吴某女一起殴打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羊某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不符,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原告黎某兰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照准。医疗费凭票支付,为7603.3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金额共1611.9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但不能证明该门诊收费票据是用于治疗因被告吴某女殴打其致伤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51天和遗嘱休息一周,共58天,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每日58.31计算,误工费为3381.98元(58.31元/天×58天),原告主张误费费4442.8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973.81元(58.31元/天×51天),原告主张3906.6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也实际支出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给予300元;营养费,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各项损失为16809.09元,被告吴某女应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女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6809.09元原告黎某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梁知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林淑芳撰稿:林淑芳校对:梁知喜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印制(共印12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