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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叶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叶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551号原告:姚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闫某,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叶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孙树桐,被告叶某、闫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转款60万元,至被告闫某银行卡内(卡号62×××91)。被告于2014年4月至7月分四次归还原告10万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转为入股。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时至今日,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一年,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姚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现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两位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两位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款给被告。两被告质证:两位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600000元汇款的性质,不能证明该款为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在何时原告向闫某转了600000元借款,但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叶某、闫某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6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600000元的性质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款,而是双方共同投资“听湖二部”的投资款。2、2014年4月至7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04432元,原告诉状陈述是四次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在庭审中也改称是三次。3、原告诉称的所谓还款期限已过一年没有事实依据。4、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5、本案涉及的600000元是投资款,双方应按投资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叶某、闫某为证明其答辩,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两人所具证据相同,现认证如下: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听湖二店”酒吧账本有关内容(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①原被告之间为投资关系;②姚某投资600000元,占总投资的17.976635%;③叶某投资2737665元,占投资总额的82.0233%;④听湖二店2014年4月至11月盈利和亏损情况。原告质证:1、对账簿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做的账目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会计凭证(2014年5月)(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①2014年4月份“听湖二店”净利润272574.36元;②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应得48999.70元;③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9000元,凑的整数。原告质证:原告收到49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账簿和所谓的利润和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会计凭证(2014年6月)(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①2014年5月份“听湖二店”净利润229163.11元;②按投资分配利润原告应得41195.82元;③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1200元,凑的整数。原告质证:原告收到41200元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借款,被告所说是利润分配,原告不认为是利润分配,被告所说是零头凑整,也不符合财务的规矩。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会计凭证(2014年7月)(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①6月份“听湖二店”净利润79168.65元;②按投资分配利润原告应得14231.86元;③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4232元,凑的整数。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这笔款,原告仍然认为不是利润分配,而是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穆某的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共同投资“听湖二店”的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依据双方投资装修的总数额,计算出了原告方在总投资的总占比例,又证明了2014年4、5、6三个月纯利润按总投资的上述比例计算出了每位股东当月所应当得到的利润,同时也有三张转账凭证按照总投资的比例向原告汇出了利润款。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从凭证上没有姚总出资的任何凭证,600000元只是听叶总说的,原告不认同证人所说的这个帐是当时做的,对帐有异议,所谓“听湖二店”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银行开户,原告认为这个单位是不存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结合账簿、转账凭证,其内容相互对应,较为详细,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法庭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之前系夫妻),因闫某与姚某相熟,2014年初在叶某、闫某计划投资经营田家庵区“听湖二店”酒吧时,经双方协商由姚某出资600000元,姚某于2014年1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账号62×××11转款给闫某账号344900290660000046209款600000元。经“听湖二店”会计做账“姚总”投资额600000元,占总投资额3337665.70元的17.9766350%,“叶总(叶某)”投资2737665.70占总投资额3337665.70元的82.02336441%。该酒吧经装修、筹备2014年3月28日开业,2014年5月31日该酒吧记账凭证显示,4月份利润为272574.36元,按投入资金比例“姚总”应得利润为48999.70元,2014年5月12日叶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给姚某汇款49000元;2014年6月30日该酒吧记账凭证显示,5月份利润为229163.11元,按投入资金比例“姚总”应得利润为41195.82元,2014年6月11日叶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给姚某汇款41200元;2014年7月31日该酒吧记账凭证显示,6月份利润为79168.65元,按投入资金比例“姚总”应得利润为14231.86元,2014年7月11日叶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给姚某汇款14232元。后因该酒吧亏损,叶某没有再付给姚某款项,也没有返还姚某前期投入的600000元,姚某于2015年7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姚某持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起诉来院,认为叶某、闫某向其借款600000元,叶某、闫某共同辩称该600000元不是借款,是投资听湖二部酒吧的投资款,并向法庭提供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来证明姚某投入的600000元款项酒吧已经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记账,并在前三个月盈利期按照出资比例给姚某汇出利润,后因为竞争激烈,酒吧亏损,就没有继续支付利润了,对此辩解姚某应当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对抗和驳斥被告方的辩解,而姚某没有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合意凭证等典型证据,只是说明“双方口头约定的,三个月期限,不愿意加入就按借款退出”,结合全案证据判断,姚某诉称的“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事实不清晰,证据不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