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现在广东省广州市沙太北路白云山中药厂工作。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振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自2011年7月份生气离家出走后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于198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2015年10月22日,原告曹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构筑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曹某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曹某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认定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