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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玉萍与马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萍,马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76号原告:王玉萍,唐山市印染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马立新,无业。原告王玉萍与被告马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马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萍诉称,2015年2月19日21时50分,原告在大学道口处被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撞伤,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王玉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律师费等共计20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立新辩称,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根据原告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1时50分,被告马立新骑电动车沿大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龙庭社区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玉萍相撞,造成王玉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玉萍分别在唐山利明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二十二冶医院检查治疗,主张花费医疗费3966.86元、交通费338.1元,被告马立新对此均表示认可。2015年6月24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唐山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玉萍的伤情进行评定并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t),评定为轻伤二级。产生鉴定费800元。原告王玉萍另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2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被告马立新认可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其他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王玉萍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立新骑电动车将被告王玉萍撞伤,对原告王玉萍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马立新对原告王玉萍主张的医疗费3966.86元、交通费338.1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玉萍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虽对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理据,但被告马立新对此各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玉萍的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7104.96元,被告马立新应按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即被告马立新应向原告王玉萍赔付497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萍人民币4973.47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玉萍负担人民币114元,被告马立新负担人民币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