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战云、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战云,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068号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王马庄村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1公里路东50米。法定代表人刘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合松。被告刘战云,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屈彦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武,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战云、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奎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李奎武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合松,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娟、被告李奎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3日凌晨1点,曹银山驾驶原告公司运营车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直行,被告刘战云驾驶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路由北向南直行,因在长江路抢信号灯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战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银山无责任。原被告双方至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5元、估价费350元、拆检费700元、看管费580元、拖车费600元、营运损失7800元,以上共计17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战云未到庭答辩。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奎武。我公司与被告李奎武之间签有挂靠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对发生事故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李奎武辩称,我在这方面不是太懂,车辆营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的估价费350元、看管费580元、拖车费600元、营运损失7800元等四项均为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拆检费700元,我司不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7005元车损中已经包含了车辆拆检和维修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赔偿;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01时00分,被告刘战云驾驶豫A×××××号车辆沿连云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长江路抢信号灯与曹银山驾驶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辆沿长江路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致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战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银山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价事车评(2015)32123号),评估为7005元。原告另支付看管费580元、事故抢险费600元、拆检费700元、估价鉴定费350元。另查明:1.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战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奎武之间签订有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奎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车辆行车证、曹银山身份证及驾驶证、豫A×××××号车辆行车证、被告刘战云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看管费发票、事故抢险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估价鉴定费发票、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战云(司机)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奎武所有的豫A×××××号车辆与曹银山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战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奎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车辆损失7005元、估价鉴定费350元、看管费580元、拆检费700元、事故抢险费600元,以上共计9235元。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其未提供豫A×××××号车辆合法有效的营运资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005元、事故抢险费600元、拆检费700元,以上共计8305元;二、被告李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看管费580元、估价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93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奎武承担61元,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1.5元。剩余112.5元退还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