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理处与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理处,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王海霞,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47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处,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长直村南城路与蓝王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16394802-3。负责人韩乃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卢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5694915-2。法定代表人卢正军,总经理。被告卢正军,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海霞,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衍森,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周明胜,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卢正建,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理处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王海霞、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云、被告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为4.04167‰,按月结息;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卢正军、王海霞、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如约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89000元、利息23057.35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霞辩称,担保属实,确实是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89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付借款。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为4.04167‰,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未���款项,要求被告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卢正军、王海霞、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卢正军、王海霞、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890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称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息23057.35元未付。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回收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卢正军、王海霞、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9000元、利息23057.35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律师代理费430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正军、王海霞、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卢正军、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理处借款本金789000元、利息23057.35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理处律师代理费43003元。三、被告卢正军、王海霞、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正军、王海霞、周衍森、周明胜、卢正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