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孙玉玲、李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孙玉玲,李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18号原告:张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杰,市民。被告:李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付宣,农民。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孙玉玲、李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本案裁定中止,并于2016年3月1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及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被告孙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李坤及委托代理人李付宣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被告孙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李坤及委托代理人李付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诉称:2015年5月25日19时许,在阜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楼西侧,二被告因土地纠纷对原告辱骂,后被告孙玉玲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进而引发心肌梗塞。二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误工费1878.30元(18天104.35元)、护理费1878.30元(18天04.3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418.83元。被告孙玉玲辩称:原告先辱骂孙玉玲,且原告也将孙玉玲打伤,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与孙玉玲仅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原告治疗心肌梗塞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身有,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开支的费用不应由孙玉玲支付。被告李坤辩称:事发前,原告和李坤因换地问题发生纠纷,当时原告辱骂李坤,李坤没有还口,事发当天,原告到李坤家庄稼,并且又对李坤进行辱骂、拉扯。后李坤儿媳孙玉玲过来拉住原告,李坤才逃脱。李坤并没有殴打、辱骂原告,原告诉求各项损失李坤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许,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区楼西侧,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辱骂,被告李坤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孙玉玲与原告互相辱骂、殴打对方。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对被告李坤作出罚款200的处罚(决定书号:2015-976号);对被告孙玉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书号:2015-978号);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书号:2015-977号)。后经原告及被告孙玉玲复议,阜南县公安局又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对被告孙玉玲作出罚款500的处罚(决定书号:2015-1972号),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书号:2015-1973号)。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015年5月25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肌梗死,原告开支医疗费3646.82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饮食,我院心内科住院治疗,我科随诊。2015年5月27日,原告转入阜南县人民医院心内科继续治疗,伤情为:,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功能不全、高血压,2015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院外继续用药,门诊随访,原告开支医疗费9215.41元,通过新农合报补6850.67元、个人支付2364.74元(票据1张)。经阜南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书号: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0457号)。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已治疗终结,自身伤情不需要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属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居委会失地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玉侠护理,张玉侠为安徽省城镇户口。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即每人每天104.36元(38091元÷365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4.35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玲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坤对其实施了殴打,且公安机关对李坤作出行政处罚是基于李坤对原告实施了辱骂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治疗、心肌梗死开支的医疗费与双方的打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20%为合理开支。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医疗费3646.82元;原告住院3天,误工费223.44元(74.48元/天3天);护理费313.05元(104.35元/天3天);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90元;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元。总计为4443.31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开支为:医疗费2364.74元;原告住院15天,误工费1117.20元(74.48元/天15天);护理费1565.25元(104.35元/天15天);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5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总计为6327.19元,合理损失为1265.44元(6327.19元20%)。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708.75元(4443.31元+1265.44元),由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也辱骂、殴打了被告,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即3425.25元(5708.7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芳各项损失3425.25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芳对被告李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原告预交),本院减收143元、由被告孙玉玲负担50元、原告张玉芳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梦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