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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百慧与丁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59号原告赵百慧。被告丁汉龙。原告赵百慧诉被告丁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丁汉龙下落不明,故于同年9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百慧诉称:2014年1月22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朋友周丹丹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分六次共出借390,000元给被告,当时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借款协议。此后,被告曾归还部分款项,为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确认合计借款金额3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丁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至4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案外人周丹丹账户先后合计向被告转账390,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2月4日转账50,000元;2014年2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27日转账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周丹丹经传唤至本院接受询问,其确认上述款项系接受原告委托帮其转账。另查明,上述借款中被告已归还原告6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归还。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日前归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电子银行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于2014年1月22日至4月27日期间将上述借条所载的330,000元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至被告帐户,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百慧借款33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659元,由被告丁汉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