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士远、张士长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357号原告:张士远。原告:张士长。原告:刘淑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诉讼代表人:郝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公司职员。原告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北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士远为冀T×××××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2016年2月6日16时,葛勤尚驾驶冀T×××××号车载着葛梦达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线97公里+260米时,驶入逆行与原告张士远驾驶的冀T×××××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葛勤尚和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葛勤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36541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830元、拆解费1200元,另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受伤住院要求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保险金共计44298.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约定赔偿,拆解费的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与葛勤尚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士远的冀T×××××轿车保险情况;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轿车系原告张士远所有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证据4,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事故车损失为36541元;证据5,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30元;证据7,拆解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用1200元;证据8,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的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五份及清单三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住院诊治、花费情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该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张士远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T×××××轿车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等,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记载的金额未超出规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五份及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士远为冀T×××××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2016年2月6日16时,葛勤尚驾驶冀T×××××号车载着葛梦达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线97公里+260米时,驶入逆行与原告张士远驾驶的冀T×××××轿车相撞,造成两��损坏、葛勤尚和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葛勤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士远的冀T×××××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36541元,原告张士远支付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830元、拆解费1200元。张士远、张士长、刘淑敏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士远颅脑外伤,住院一天,花用医疗费714.71元;诊断张士长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一天,花用医疗费1204.86元;诊断刘淑敏软组织损伤,住院一天,花用医疗费1507.99元。另查明: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乘客责任险、三者责任险等,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车辆的损失36541元,原告张士远支付的施救、鉴定、拆解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亦应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可向事故相对方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远车辆损失36541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830元、拆解费1200元;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远医疗费714.7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在乘客责任险赔偿原告张士长医疗费1204.8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赔偿刘淑敏医疗费1507.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4429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