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英士与被上诉人吴艳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士,吴艳秋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士,男,1953年4月21日生,满族,更夫,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宁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秋,女,194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崔家骥,系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开原市。上诉人吴英士与被上诉人吴艳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吴英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英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涛,被上诉人吴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家骥、李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1日,原告吴英士诉称:1984年9月26日,原告在开原市(原为开原县)前石台大队第一小队置换一块土地,建造了一处平房,于1988年9月7日经开原市城镇土地普查登记公证,于1992年6月2日在开原市土地局办理了吴英士名下土地使用证。该房于2010年11月20日被政府拆迁,拆迁人置换了一套75平方米楼房一套。因原宅基地系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协商更换产权,但被告拒绝,要求给付80000元的补偿费才肯更名,甚至到前石村冒领了土地补偿款15310元。无奈,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临时房产执照开房执字第51067号房子归原告所有(回迁楼6号楼1单元101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艳秋辩称:吴英士侵占的是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于1980年到1984一直申请,到2014年拆迁的时候才知道原告冒用了本人的名字,申领建房,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被告,吴英士属于城镇户口,该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用,吴英士用其他人名购买农村的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所建房屋未经吴艳秋同意,判决争议宅基地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英士系城镇居民,被告吴艳秋为开原市开原镇前石台村村民。1984年9月6日,原告以吴艳秋名义向“前石村委会”交纳建房损失款500元,1984年11月26日经开原县房产管理所批复建房。原告在争议宅基地建筑80.95平方米平房四间,于1990年1月前后办理吴艳秋名下临时房产执照,1988年9月土地普查时,原告以自己的名字,向当时的开原县城镇土地普查管理部门交纳15元土地普查费,1992年6月3日,原告办理了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06.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0.95平方米。2010年11月,该房屋被政府规划拆迁,2011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开原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开原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拆迁人(甲方)开原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吴艳秋(乙方),拆迁临时房照面积80,95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6号楼1层、3号,三室一厨楼房一套,面积75.02平方米,无照住人房102.37平方米补偿每平方米500元,乙方交纳购楼款67518元。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各种款136146.25元。另查,被告于1980年从开原市业民镇前富村迁居落户开原市前石台村,育有4个儿子,落户后即向当时的村支书侯福荣申请宅基地用房,并临时在村边租房居住五年多,后因迟迟未获得申请批复信息,转入开原市内居住至今。2011年,原告代理人姜淑梅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时,被告知晓原告利用其名建筑平房,拒绝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又在前石村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5310元,要求原告退回属于己方的宅基地,并赔偿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纠纷引起本诉。又查,原告吴英士系委托代理人姜淑梅的舅舅,1992年10月争议宅基地用房由姜淑梅实际居住使用管理至拆迁,由姜淑梅办理拆迁补偿公证手续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临时房产执照51067号为己有,系原告利用被告的名字,在被告名下宅基地,申报承建面积80.95平方米四间砖瓦平房,经开原县人民政府颁发临时房产执照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前石村”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临时建筑用地许可证一份予以认证。被告对该平房并非己建亦无异议,对原告侵占自己的宅基地建设房屋提出抗辩,认为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占宅基地所建设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因该平房动迁所获得的楼房亦为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作为该村村民享有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并非该村村民,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资格取得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且未经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申请建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被告应获得的唯一宅基地权利,其宅基地取得非法。因非法取得宅基地所建设的平房亦不符合财产的合法来源。进一步说,原告因该宅基地所建房屋拆迁后获得的回迁楼房6号1单元101室,因财产来源不合法而无法认定产权为原告所有。况且,被告从1980年迁户至该村,成为该村村民后,即向该村委会有关领导申请住宅用地,按理应获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利用被告名字申报建设,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实质利益。被告从发现权利被侵犯时即对原告要求变更产权拒绝,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占时计算。因此,被告抗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虽为原告名下,该土地使用证系1988年土地普查时,原告以自己的名字交纳了土地普查费用,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缴纳人的姓名,未经严格审查发放了土地使用证件,造成土地使用人名称与房屋所有人名称不一致后果,故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无法认定其合法来源,对该证据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的临时房产执照开房执字第51067号房子及因该房动迁获得的6号楼1单元101室归其所有,因所取得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被告作为“前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独特享有的福利待遇宅基地使用权,且原告是否具有诉争楼房的权利存疑。按照原告代理人陈词,于1992年10月,就对“平房”享有了使用权,那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疑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至于被告辩解要求赔偿损失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告诉解决。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英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英士负担。吴英士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吴英士在199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镇国用92石字第02146号),并在该块土地中建设了开房执字第51067号房屋,因此上诉人已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艳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在二审阶段,蒋淑梅向本院陈述其未向吴英士购买开房执字第51067号房屋,蒋淑梅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1992年6月2日,开原市土地管理局向上诉人吴英士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记载用地面积306.2平方米、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该建筑与开房执字第51067号临时房产执照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应进一步审理查明。如果属于同一房屋,在吴英士1992年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侵犯被上诉人吴艳秋的宅基地使用权、开房执字第51067号房屋不符合财产的合法来源是否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吴英士。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