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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清与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清,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01069号原告:丁清。委托代理人:房亚北。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05弄11号2幢。法定代表人:韩毅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321-1室。负责人:戚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勇、杨锐,总公司员工。原告丁清女为与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园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清女的委托代理人房亚北、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外服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清女诉称:自2008年起至2010年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的年终奖约为3000元。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的年终奖600元。但从2015年1月起止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年终奖。被告公司其他员工如合同工占小兵、正式工顾志洪的年终奖每年为6000元至20000元不等。路桥公司未给予原告同工同酬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解释。原告依据(2015)杭拱民初字第2067号劳动争议民事判决,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21日应有26日年休假而非2日年休假,且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年终奖33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00元。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关于年终奖:年终奖是企业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以及员工的具体表现综合评定后予以发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年终奖也没有相关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已离职,不具备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年休假: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年休假,被告已依法予以安排,不存在年休假未休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原告2015年年休假未做安排,原告实际应享受的年休假应当根据其出勤天数与全年总天数的比例予以折算。被告外服宁波分公司同意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年终奖发放的约定,也不清楚原告所诉年终奖的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清女于2008年6月1日与外服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路桥公司工作。2010年5月21日,双方协议将工作时间变更至2012年5月31日。期满后双方再行两次续签合同。2014年6月1日,原告丁清女与外服宁波分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外服宁波分公司派遣原告至路桥公司处工作,派遣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作内容为养护;试用期满后,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月,绩效工资参考用工方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上述基本工资经双方确认,为被告外服宁波分公司依法为原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至2014年被告路桥公司每年年底均有向原告发放年终奖约600元。2015年,被告路桥公司向其他部分员工发放了年终奖,但未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另查明,原告系1965年7月21日出生,2015年7月2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终止。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路桥公司和外服宁波分公司的仲裁,要求: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年终奖3340元;2、2015年年休假未休未付1600元工资。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2015年度可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5天*202/365)。双方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均无异议,故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77元(2050元/21.75*2天*200%)。裁决书裁决:外服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7元,并驳回其余请求。原告因不服裁决,故而起诉。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劳动合同、工资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单、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清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以劳务派遣方式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外服宁波分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路桥公司是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义务。年终奖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奖金的一部分。原被告虽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如何发放及具体数额,但合同终止前四年每年年底均有约600元的年终奖,且2015年被告仍向其他部分员工发放年终奖,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2015年7月已离职不具备领取年终奖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路桥公司其他员工年终奖6000元为标准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年终奖为334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的年终奖为6000元且该部分员工岗位与原告相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6000元为年终奖计算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而酌定按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年终奖600元为标准,根据原告2015年出勤天数与全年总天数的比例折算,对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年终奖确认为332元(600元*202/365天)。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被告对2015年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以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在庭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辩称即使2015年年休假未做安排,原告实际应享受的年休假应当根据其出勤天数与全年总天数的比例予以折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2015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77元(2050元/21.75*2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清女年终奖332元。二、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清女未休年休假工资377元。三、驳回原告丁清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