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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包头桃园建材有限公司,王旭东,王春霞,王有德,郭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桃园建材有限公司,王旭东,郭晓东,王春霞,王有德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桃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严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旭东,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晓东,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霞,九原区鑫宏昌机械加工厂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有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包头桃园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东、郭晓东、王春霞、王有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桃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被上诉人王旭东、郭晓东及委托代理人刘素平、王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王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早晨8时许,原告与被告王有德去被告桃园公司要以前做大门的钱,被告桃园公司的职工郭晓东让原告王旭东和王有德将桃园公司的仓库彩钢屋顶维修一下,再给结算大门的钱。原告王旭东与王有德在维修过程中,王有德下去买东西,原告王旭东在屋顶天窗口处维修时不慎从天窗口掉落,被告郭晓东、王有德将原告抬上120急救车并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下积液;右颞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左颞叶脑内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耳漏(右),右侧颞骨骨折、顶骨、蝶骨骨折;右侧人字缝分离,颅内积气,右额颞顶皮下血肿;右侧颞顶枕头皮血肿,右侧乳突及蝶窦积液;右侧锁骨中断骨折;胸外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耳外伤,双耳神经性耳聋”。原告支出医疗费135377.88元(含伤残鉴定时鉴定部门收取的62.5元)。在此期间,被告郭晓东提供被告王有德给被告王旭东借款40500元。原告王旭东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旭东头部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计算”。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旭东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旭东医疗费135377.97元、误工费35619.38元、护理费78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14514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4692.99,核减被告王有德已付医疗费40500元,请求额共计30419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桃园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黄草洼村建明机械制造厂(该厂属王春霞所有)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桃园公司租赁了建明机械制造厂,租赁期限为五年。再查明,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王有德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劳动。被告郭晓东系被告桃园公司的职工。又查明,原告王旭东育有二女,长女王雅婷,2010年12月8日出生;次女王雅静,2014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王秀兰,1957年8月4日出生。王旭东共有姊妹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王有德到被告桃园公司索要以前制作大门所欠的款项,被告桃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郭晓东要求原告王旭东及被告王有德为其维修该公司所租赁的库房的彩钢屋顶,双方并未对维修价格进行协商,故双方形成的是义务帮工的关系。在帮工维修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天窗口掉落,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桃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旭东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郭晓东系桃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原告王旭东维修彩钢屋顶的行为系为桃园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郭晓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霞系该彩钢屋顶仓库的出租人,但其并未要求原告王旭东为其维修屋顶,其对该损害后果无过错,故王春霞不应承担该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有德与原告王旭东系共同工作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有德雇佣了原告王旭东为其工作,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王有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旭东的损失,原告王旭东支出医疗费135377.88元(含伤残鉴定时鉴定部门收取的62.5元),有原告王旭东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旭东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5619.38元,从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9日,共计299天,按居民服务员标准计算,共计32972.74元(40251元/365天*299天)。原告在定残之后住院治疗的24天,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7829.64元(40251元/365天*71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旭东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旭东的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旭东的伤情构成X级(十级),附加指数按5%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5050元(28350元/年×20年×15%),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旭东的长女王雅婷,其生活费应为21929.25元(20885元/年×14年×15%/2),原告王旭东次女王雅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194.75元(20885元/年×18年×15%/2),予以认定。原告王旭东要求赔偿其母亲王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王旭东未提供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原告王旭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旭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旭东要求赔偿鉴定费172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旭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旭东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桃园公司赔偿8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旭东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郭晓东给原告王旭东的借款,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医疗费108302.3元(135377.88元×80%);二、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误工费28495.5元(35619.38元×80%);三、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护理费6263.71元(7829.64元×80%);四、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7100元×80%);五、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营养费5680元(7100元×80%);六、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残疾赔偿金68040元(85050元×80%);七、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被抚养人生活费40090.2元【原告长女王雅婷17534.4元(21929.25元×80%),原告次女王雅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5.8元(28194.75元×80%)】;八、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精神抚慰金3600元(4500元×80%);九、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东交通费240元(300元×80%);十、驳回原告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旭东负担886.2元,由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76.69元。鉴定费1720元(被告已交纳)由原告王旭东负担344元,由被告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宣判后,包头市桃园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或者定做合同纠纷,不能将未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推定为义务帮工关系;(二)一审法院将王春霞作为个体的业主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王有德、王旭东做大门的工钱已经明确无需再次结算,维修房顶是另外的工程与桃源公司无关;郭晓东是公司司机介绍维修房顶是个人行为,不是正常工作范围;王旭东的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合并重复计算;(四)王有德、王旭东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口头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方能采信;本案所涉的房产也是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建明机械制造厂王春霞的办公地点,桃源公司曾多次告知王春霞房屋漏水的问题,郭晓东也多次介绍维修人员,只因价格问题,王春霞未予维修;王有德、王旭东维修时王春霞在场知情也是同意的;九原区安监局协调时王春霞明确同意承担王旭东的赔偿责任,并且郭晓东借给王有德40500元中有王春霞的10000元,以此说明王春霞对维修房顶知情对承担责任认可;王旭东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对自身安全有必要的注意义务,疏于防范摔下,应承担主要过错及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旭东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晓东答辩称,是我介绍王有德给王春霞,他们之间协商维修内容及价格,上房顶还是我同事给搬的梯子,王有德和王春霞非常清楚,希望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春霞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王春霞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王春霞作为出租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使用,没有过错,那么在出租以后,上诉人对该出租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王春霞仅仅是在院里留了一间办公室,与出事的仓库没有关系,在整个事故中王春霞没有过错,上诉人罗列的理由颠倒事实,推卸过错,本案维修房顶王春霞并不知情,怎么维修也不知情,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找的王旭东和王有德,出事以后王春霞才知道,无论是承揽还是雇佣还是帮工关系,王春霞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受益人是本案的上诉人,他们承租房屋使用,为了使用房屋利益,货物不被雨水浸泡,工作人员找的王旭东维修,综上,原审认定王春霞不承担责任完全正确。被上诉人王有德庭审中答辩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春霞和我以前都不认识,我和王旭东和上诉人商量结算大门钱,让我们修过房顶才给结算,桃园公司负责人郭晓东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帮工修缮房顶,郭晓东让我们看了彩钢瓦,告知我和王旭东修缮的地方,机器也买好了,郭晓东让王旭东修缮仓库顶的窗口时掉落,我和郭晓东,还有现场的人送王旭东去医院,治疗过程中桃园公司如不承担责任,郭晓东还给我们拿了4万元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王旭东与王有德去桃园公司索要以前做大门所欠的款项,桃园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晓东让王旭东和王有德维修其公司租赁仓库的彩钢屋顶,双方均未约定报酬,因在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接受帮工的意思表示,属于帮忙性质,故形成帮工关系。王旭东在屋顶天窗口处维修时不慎从天窗口掉落,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桃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旭东在维修房顶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义务和能力,而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桃源公司认为虽然租赁了房产和仓库但作为出租人王春霞有义务维修,且王旭东、王有德与王春霞协商维修事宜,王春霞也自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桃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旭东、王有德与王春霞均陈述未曾协商维修事宜,王春霞也未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桃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桃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王旭东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重复计算,经审查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认定正确;故该桃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89元,由上诉人桃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胡建军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造成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