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7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戴四海诉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DAISIHAI,奥凯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303号原告(被告)DAISIHAI(戴四海),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79号1幢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155XXXX。法定代表人刘宗辉,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DAISIHAI(戴四海)与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DAISIHAI(戴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史建军,被告(原告)奥凯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默、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DAISIHAI(戴四海)诉称:我与奥凯航空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飞行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6年9月17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奥凯航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有欠发工资的情况。奥凯航空公司的行为已经对我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我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于2015年7月9日向奥凯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奥凯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我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但奥凯航空公司并未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奥凯航空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35723元;2.奥凯航空公司支付我6月工资11577元(飞行小时费10710元、夜航费867元)、7月工资5661元(飞行小时费5100元、夜航费561元);3.奥凯航空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开具飞行安全记录证明;4.奥凯航空公司将我的飞行技术档案移交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奥凯航空公司辩称:DAISIHAI(戴四海)入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要为加拿大籍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DAISIHAI(戴四海)也未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DAISIHAI(戴四海)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我公司已经支付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DAISIHAI(戴四海)要求我公司为其开具安保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违反法律与合同的约定。DAISIHAI(戴四海)要求我公司将其飞行技术档案移交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而且华北局也已经不接受暂存保管。DAISIHAI(戴四海)经培训已经通过机长训练并合格,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向我公司支付培训费。奥凯航空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3日,DAISIHAI(戴四海)入职我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截止2019年11月12日。后为变更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重新签订了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花费巨额费用对DAISIHAI(戴四海)进行了飞行技能培训。然而DAISIHAI(戴四海)却于2015年7月4日无故停止飞行工作,并于2015年7月6日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及时回复了DAISIHAI(戴四海),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DAISIHAI(戴四海)收到后至今未上班。后,DAISIHAI(戴四海)向顺义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为了减少DAISIHAI(戴四海)最终离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亦向顺义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DAISIHAI(戴四海)按照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赔偿相关的损失。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714、3896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向贵院起诉。一、仲裁认定DAISIHAI(戴四海)提出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裁决我公司向DAISIHAI(戴四海)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法律未明确规定为DAISIHAI(戴四海)缴纳社会保险,且DAISIHAI(戴四海)坚持不让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与DAISIHAI(戴四海)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法律规定外国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第97条才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参加社会保险。DAISIHAI(戴四海)入职时坚持不让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考虑DAISIHAI(戴四海)可能在国外已缴纳社会保险,且法律未明确规定,故我公司同意DAISIHAI(戴四海)不缴纳社会保险。(二)DAISIHAI(戴四海)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民航业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DAISIHAI(戴四海)应向我公司支付培训费补偿147万元,并驳回我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DAISIHAI(戴四海)应赔偿我公司2560291.6元,还应返还我公司体检费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综上,DAISIHAI(戴四海)的离职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顺义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裁决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DAISIHAI(戴四海)继续履行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我公司不支付DAISIHAI(戴四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723元;3.如法院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求判令DAISIHAI(戴四海)向我公司赔偿培训费等损失2560291.6元,返还我公司体检费6912元、借款6720元,支付我公司违约金543190元并赔偿我公司2015年7月至8月经济损失54319元。DAISIHAI(戴四海)辩称:我为外籍劳动者,劳动合同应为5年。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奥凯航空公司没有为我缴纳保险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培训费,我是加拿大籍和持有加拿大飞行执照的飞行员,我在2002年之前就从事飞行工作,至今长达十几年,是一个成熟的飞行员,我在加拿大完成了飞行的所有培训,获得了民航组织认可的航线执照和商用执照。培训都是我自费完成的。在我入职奥凯航空公司前应奥凯航空公司的要求,加拿大民航学院为我出具了1份关于我完成全部飞行员航线执照和商用执照的全部培训科目证明。该份证明和我所持有的加拿大的航线执照和商用执照证明我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过任何的培训。我入职奥凯航空公司后没有签订过任何培训协议,进行过的相关技能培训也都是本人支付的培训费。对于外籍飞行员在国内飞行,进行相关的专业技能培训,通常做法是双方约定培训费用由谁支付,如何承担。而我与奥凯航空公司没有签订协议,相关技能培训是由我自己支付的。在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通常都是按照国内对外籍劳动者的五年最长期限执行,因此奥凯航空公司对我相关培训费用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外籍飞行员入职中国民航公司,一直以来都是由录用单位自行承担体检费用。奥凯航空公司要求我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借款行为,而且借贷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同审理。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奥凯航空公司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DAISIHAI(戴四海)系加拿大国籍,其与奥凯航空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奥凯航空公司为DAISIHAI(戴四海)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及延续手续,但没有为DAISIHAI(戴四海)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8日,DAISIHAI(戴四海)向奥凯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我提出2015年7月9日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你公司向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飞行安全记录证明》、配合移交《技术档案》。”2015年7月13日,奥凯航空公司向DAISIHAI(戴四海)发出回函,希望DAISIHAI(戴四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DAISIHAI(戴四海)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奥凯航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的移交。奥凯航空公司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DAISIHAI(戴四海)支付培训费、流动补偿费、体检费、违约金、经济损失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裁决奥凯航空公司支付DAISIHAI(戴四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723元,DAISIHAI(戴四海)支付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补偿金1470000元,驳回了DAISIHAI(戴四海)及奥凯航空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DAISIHAI(戴四海)及奥凯航空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DAISIHAI(戴四海)明确其主张2015年6月21日至7月3日小时费和夜航费共计14050.5元,第3项诉讼请求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安保评价,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提交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行保管,并增加第5项判令其无须向奥凯航空公司支付任何培训费。奥凯航空公司对DAISIHAI(戴四海)主张的2015年6月21日至7月3日的小时费和夜航费共计为14050.5元予以认可,并认可没有发放给DAISIHAI(戴四海)。为证明DAISIHAI(戴四海)应向其公司支付培训费2560291.6元,奥凯航空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飞行记录簿、第三方部分培训费用明细及对应部分财务凭证、确认书、在奥凯航空本场培训费用明细及B737费用明细表、关于DAISIHAI(戴四海)在奥凯培训及级别变化的说明、培训课程及证书加以佐证。DAISIHAI(戴四海)认可参加了奥凯航空公司组织的培训,但主张其不是奥凯航空公司养成学员,并承担了在奥凯航空公司执行飞行任务过程中参加的奥凯航空公司组织的复训及升级训练费用。DAISIHAI(戴四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与奥凯航空公司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机长升级相关训练费用分期付款申请书、收据及电汇凭证。协议书显示DAISIHAI(戴四海)在加拿大完成飞行员高性能课程的培训,培训费用由DAISIHAI(戴四海)自行承担;并取得标注有高性能经历的商用飞行员执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少为8年,在此期间DAISIHAI(戴四海)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一次性向奥凯航空公司退还招收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招收培训费用每提前1年为5万元,违约金每提前1年赔偿1个月收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补充协议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记载机长升级训练费用约是150000元由DAISIHAI(戴四海)承担。机长升级相关训练费用分期付款申请书显示DAISIHAI(戴四海)申请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收据显示DAISIHAI(戴四海)2008年9月18支付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128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50000元。奥凯航空公司主张DAISIHAI(戴四海)是从学员到其公司,且只承担了一部分高性能训练费,机长升级训练费因为DAISIHAI(戴四海)前2次没有通过,所以第三次是由他本人承担的,但就其主张奥凯航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奥凯航空公司主张DAISIHAI(戴四海)应支付其公司体检费6912元,为此奥凯航空公司提交了民航医学中心飞行员年检费用明细及历年体检档案加以证实。DAISIHAI(戴四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奥凯航空公司负担,奥凯航空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奥凯航空公司为证实DAISIHAI(戴四海)应返还其公司借款,提交借款凭证加以证实。DAISIHAI(戴四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DAISIHAI(戴四海)与奥凯航空公司表示如法院判决支付,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飞行记录簿、第三方部分培训费用明细及对应部分财务凭证、确认书、在奥凯航空本场培训费用明细及B737费用明细表、培训课程及证书、仲裁裁决书、关于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回复、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DAISIHAI(戴四海)系外籍劳动者,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应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奥凯航空公司为DAISIHAI(戴四海)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及延续手续,故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奥凯航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均没有为DAISIHAI(戴四海)缴纳社会保险。DAISIHAI(戴四海)依据上述规定向奥凯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加以确认。DAISIHAI(戴四海)与奥凯航空公司认可DAISIHAI(戴四海)2015年6月21日至7月3日的小时费和夜航费共计为14050.5元,本院亦加以确认,奥凯航空公司认可没有发放给DAISIHAI(戴四海)上述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奥凯航空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本院对DAISIHAI(戴四海)要求奥凯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奥凯航空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为DAISIHAI(戴四海)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本院对DAISIHAI(戴四海)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奥凯航空公司要求判令DAISIHAI(戴四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飞行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对飞行员的身体健康情况必须定期检查,奥凯航空公司有义务安排飞行员定期体检并承担体检费。奥凯航空公司主张DAISIHAI(戴四海)支付在职期间的体检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奥凯航空公司主张的培训费,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DAISIHAI(戴四海)进入奥凯航空公司工作近8年,并不断进行复训及升级训练,在此过程中奥凯航空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DAISIHAI(戴四海)提出与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奥凯航空公司相应的招收录用培训费等。DAISIHAI(戴四海)为加拿大籍飞行员,其在入职奥凯航空公司之前与奥凯航空签订协议约定在加拿大完成飞行员高性能课程的培训费用由DAISIHAI(戴四海)自行承担,奥凯航空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为DAISIHAI(戴四海)支出了招收录用费用,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考虑。另DAISIHAI(戴四海)主张自行承担了部分机长升级训练费用并提交收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且考虑奥凯航空公司承担了DAISIHAI(戴四海)在职期间的大部分复训等费用,故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本院酌情判决DAISIHAI(戴四海)支付奥凯航空公司培训费40万元。奥凯航空公司要求DAISIHAI(戴四海)支付的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就奥凯航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或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奥凯航空公司在已经要求DAISIHAI(戴四海)支付培训费的情况下,再要求DAISIHAI(戴四海)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奥凯航空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奥凯航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奥凯航空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奥凯航空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奥凯航空公司主张DAISIHAI(戴四海)在职期间存在借款行为,因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借款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亦有不同之处,故本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审理,奥凯航空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至于DAISIHAI(戴四海)要求奥凯航空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DAISIHAI(戴四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DAISIHAI(戴四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DAISIHAI(戴四海)工资一万四千零五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DAISIHAI(戴四海)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五、原告(被告)DAISIHAI(戴四海)支付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培训费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DAISIHAI(戴四海)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