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帅雪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帅雪忠,侯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新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高青建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号。负责人:韩杰,行长。原审被告:帅雪忠,职业不详。原审被告:侯岁,职业不详。上诉人耀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建行、原审被告帅雪忠、侯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耀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史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青建行、原审被告帅雪忠、侯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耀微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耀微公司向原告借款169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帅雪忠、侯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耀微公司以其位于高青县唐北路以西、高苑路北侧1#至4#房产(房产证号为09-0025937至09-00259**,他项权利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73**至T09-1007347)、184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他项(2014)第00098号]及铂铑合金65000克、铂金51200克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耀微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8月21日产生利息686227.2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耀微公司未支付本息,被告帅雪忠、侯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耀微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建行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耀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69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耀微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耀微公司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686227.23元,是截止2015年8月2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皇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因此,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耀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帅雪忠、侯岁应当为原告与被告耀微公司之间借款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帅雪忠、侯岁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耀微公司之间借款16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686227.23元是依据原告与被告耀微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得来,不违反金融业贷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该院对原告建行请求被告帅雪忠、侯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帅雪忠、侯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帅雪忠、侯岁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耀微公司追偿。原告建行在被告耀微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被告耀微公司位于高青县唐北路以西、高苑路北侧1#至4#房产(房产证号为09-0025937至09-00259**,他项权利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73**至T09-1007347)、184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他项(2014)第00098号]及铂铑合金65000克、铂金51200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动产的价款在169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耀微公司与原告建行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以上述财产为涉案借款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担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均作出了“无论乙方(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权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承诺,原告可依据约定向被告耀微公司主张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被告帅雪忠、侯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耀微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686227.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日)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帅雪忠、侯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向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在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高青县唐北路以西、高苑路北侧1#至4#房产(房产证号为09-0025937至09-00259**,他项权利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73**至T09-1007347)、184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他项(2014)第00098号]及铂铑合金65000克、铂金51200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动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4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2347.00元,由被告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帅雪忠、侯岁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示明,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被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5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免除上诉人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青建行、原审被告帅雪忠、侯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但系对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相关约定,并非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即被上诉人高青建行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示明、提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是否聘用律师参加诉讼,属于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违约系承担该项责任的前提条件,且其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后果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违约行为与律师代理费的产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显属认识错误,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耀微玻璃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马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