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立娜与刘庆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娜,刘庆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第54号原告:赵立娜,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庆大,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赵立娜与被告刘庆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娜诉称:2010年11月15日,刘庆大因在建筑工地卖钢材资金不足向赵立娜借款51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5月1日还清。合同签订后赵立娜履行了合同,但是刘庆大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刘庆大在2013年7月6日给赵立娜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但至今也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庆大偿还赵立娜欠款515000元整及迟延给付的利息;诉讼费由刘庆大承担。刘庆大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赵立娜与刘庆大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0日,双方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1月25日,刘庆大与赵立娜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赵立娜)借与乙方(刘庆大)人民币515000元,于2010年11月25日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给乙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甲方;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愿意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下有见证人李洪菲、甲方赵立娜、乙方刘庆大签名。2013年7月6日,刘庆大为赵立娜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11月25日的借款515000元,刘庆大分两次偿还赵立娜,第一次偿还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偿还215000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如刘庆大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偿还赵立娜借款,愿意承担除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连同本金偿还甲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庆大向赵立娜借款,并出具借条、还款计划,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借款事实的默认,故刘庆大应向赵立娜偿还借款515000元。关于赵立娜主张的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刘庆大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立娜借款5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刘庆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