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庄文革与李燕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文革,李燕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庄文革。被执行人李燕菊。申请执行人庄文革与被执行人李燕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38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燕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85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有被执行人李燕菊与其配偶朱文火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浦东路的房产(房产证号01××3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抵押117950元),已被(2015)台玉执民字第1088号案查封,尚有待处置;通过省高院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记录。现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被执行人已直接向其支付4000元,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暂不适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108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姚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成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