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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春义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0行初12号原告杨春义。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华,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法定代表人孙合明,主任。负责人魏俊梅,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义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办事处)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冬、赖春华,被告的负责人魏俊梅、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立街办事处因原告所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故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村民,拥有坐落于该村1区2排1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因航新路(津塘二线-商诚道)工程项目占地被征收,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作出津丽新立限拆字(2015)第15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没有送达及告知原告,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非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的职权,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未履行催告程序,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春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津丽新立限拆字(2015)第15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贴在原告的建筑上,内容是限原告九十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服决定书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拆迁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现场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享有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权,被告的拆除主体合法,原告所诉新立街中河村区号宅基地上的房屋非被告拆除。被告强拆的是原告位于新立街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的违法建筑。首先,此建筑物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物,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其次,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拆除的程序,因原告拒不履行拆除义务,被告依法对其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综上,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及《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现场勘查记录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询问、调查、现场勘察程序。其中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杨春义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自认涉案建筑物未有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2015年5月15日对中河村委会副主任张秀成的调查笔录,证实涉案建筑物未有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2015年5月15日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记录证实涉案建筑物的状况。2、违法建设申请确认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对原告建筑的合法性进行确认。3、违法建设确认回函,证明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确认函,证明坐落于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的建筑物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津丽新立限拆字(2015)第15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十日内自行拆除。5、《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当事人不在场、拒签,故采用粘贴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6、《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履行催告程序。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当事人拒签,故采用粘贴留置送达的方式。8、《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津丽新立强决字(2015)第15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对原告在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的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9、《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当事人不在场、拒签,故采用粘贴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10、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送达回证备注中签名的郭斌、杨文浩、许刚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拆迁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依据的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规定和暂行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冲突,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主体。对证据1杨春义的询问笔录中因没有原告的签字,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秀成的询问笔录中因盖房时张秀成非当时的村干部,不了解具体情况,故此笔录不可信;证据2、3申请确认函中包括原告合法的宅基地房屋,因原告所在整个村均存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实际问题,所以不能以不具有合法手续来确认原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证据4-10中《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不合法,均没有有效送达原告,且被告提交的张贴在原告建筑上的照片不清晰,无法辨认其内容和张贴日期,被告拆除前亦未履行公告程序,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虽文号相同,但落款时间及内容均不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决定书涉嫌作假,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认可,因该决定书虽有被告的公章,但因原告提交的决定书系复印件且其制作日期和被告决定书的日期不一致,且决定书中限原告九十日内自行拆除及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的内容与被告决定书中限原告十日内自行拆除亦不一致,被告认为应以被告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决定书为准;证据3拆迁现场的照片没有参照物,无法确认系被告所为,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虽系复印件但可以看出明显的张贴痕迹(原告称该决定书粘在墙上没有揭下来,只揭下了送达回证)且因原告提交的与之相对应的送达回证的日期与该决定书的日期一致,被告亦对该送达回证原件及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粘贴在原告的违法建筑上,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拆迁现场的照片,因该图片模糊、亦没有任何参照物及其他标识证明为现场拆迁情形,故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拆违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因其系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赋予了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故被告具备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1-3调查笔录和违法建设确认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现场勘察记录因无具体勘测数据且只有勘察人员一人签字,无原告签字亦无见证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虽系同一文号但在落款日期及内容上均不一致,又因被告在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当事人不在场,拒签”的理由相互矛盾,且被告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2015年6月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真实性及送达方式的有效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该决定书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照片复印件,因其依附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复印件、《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的照片复印件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在日期上存在关联性,直接影响了作出后续决定的时间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将其张贴在原告违法建筑上,因原告对收到该文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被告证明执法文书送达人员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义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河村村民,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即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用于出租。2015年5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杨春义和中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张秀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进行了现场勘察。同日,被告向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提交违法建设确认函,2015年5月25日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回复被告确认原告所建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未经许可擅自建设的房屋于九十日内自行拆除。2015年6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至12月26日期间对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以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均张贴于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之上。因原告未自行拆除,2015年11月4日,被告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及《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坐落于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的建筑,经被告向规划部门核实,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即在履行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催告通知书的程序后,还应当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内容向社会公告。在催告通知及公告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行政机关方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而催告的时间却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对其履行的催告程序是否合法无法证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亦没有履行公告程序,存在前置程序缺失问题,且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在原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前实施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相关程序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另,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均告知原告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符,文书内容亦存在违法之处。在被告向原告送达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上,备注“当事人不在场、拒签”字样,此种备注既互相矛盾又无法证明原告是收到文书拒绝签字,还是根本不在场,且对于备注采用留置方式送达的,均无见证人签字,故被告在执法文书的送达方式上亦存在瑕疵。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一并拆除了其坐落于中河村区号宅基地上房屋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即拆迁现场的一张照片,但因该照片模糊不清,仅有两台挖掘机作业,且没有任何参照背景,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系被告拆除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庭审中经核实,被告履行的是拆违程序,且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均载明被告拆除的内容是位于新立街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的违法建筑,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中河村区号宅基地上房屋的内容。因此原告杨春义认为被告拆除其房屋包括中河村区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杨春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东侧、津塘公路北侧辅道旁违法建筑的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杨春义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办事处强制拆除其中河村1区2排1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珍审 判 员  马 新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