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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涂春敏与郭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春敏,郭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第684号原告涂春敏,女,生于1955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骞,女,生于1981年6月9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公司员工。原告涂春敏与被告郭骞、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春敏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骞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8月15日10时20分,被告郭骞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车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万德隆三店门前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涂春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织挫伤、L4椎体骨折?”。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部门勘察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春敏无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涂春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这一情况;3、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4、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涂春敏腰椎多发性骨折属八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的医疗费支出系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系专业的诊疗机构收取,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08月15日10时20分,被告郭骞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车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万德隆三店门前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涂春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L4椎体骨折”。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部门勘察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春敏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01月07日0时至2016年01月0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郭骞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郭骞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涂春敏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涂春敏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0204.78元;2、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49×80元/天=3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9天,数额为49天×30元/天=1470元;5、营养费:原告住���治疗49天,按20元/天,数额为49天×20元/天=9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557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八级伤残,数额为20年×25576元/年×30%=153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耀占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5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15830.78元。以上原告涂春敏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15830.78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205830.7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205830.78元,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春敏21583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涂春敏医疗费损失215830.78元;二、被告郭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郭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周启印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