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海鸿与赵金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鸿,赵金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鸿,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石,男,193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探矿机械厂退休干部,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5号楼2单元802室。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杨海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杨海鸿诉称,2012年4月2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赵金石雇佣的司机张书保驾驶冀G×××××小型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到解放军第251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未骨折。在家休养3个月后,原告腿部疼痛加剧,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诊治,发现右腿半月板严重损伤,股骨、胫骨挫伤,右内侧副韧带损伤。由于距离事发时间较长,手术效果不能确定,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自发生事故后,原告单位每月扣除原告餐费200元,至2013年5月起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0.51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106950元、误工费3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8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5.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3945.2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赵金石雇佣的司机张书保驾驶冀G×××××小型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杨海鸿撞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为:张书保负全部责任,杨海鸿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解放军第251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未骨折,建议回家休息。后原告在家休养3个月后,感觉腿部疼痛加剧,故又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诊治,确诊为:右腿半月板严重损伤,股骨、胫骨挫伤,右内侧副韧带损伤。由于距离事发时间较长,医生表示手术效果不能确定,故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赵金石支付,共计516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花费医药费7035.51元。在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药费245元。经查本案涉案车辆冀G×××××为被告赵金石名下的车辆,由张家口市新大陆美食城使用,原告杨海鸿为张家口市新大陆美食城员工。经原告杨海鸿与被告赵金石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在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张家口市新大陆美食城作为杨海鸿工作单位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5月,之后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赵金石名下的冀G×××××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杨海鸿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海鸿因交通事故至右膝半月板损失,右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75日(1人);4、营养期90日。本案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杨海鸿依据此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主张以下赔偿费用:1.医药费7280.51元;2.护理费713天×150元/天=106950元;3.误工费31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50元/天=4300元;5.营养费176天×50元/天=8800元;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500元;7.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岁女儿13641×3年÷2人×10%=2046元,父亲杨兵68岁13641×12年÷2人×10%=8184.6元,母亲孙玉娥68岁13641×12年÷2人×10%=8184.6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共计223945.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金石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280.51元因被告都邦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虽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依据采信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营养期90日,护理期75日1人,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5天为7500元。本案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已经原告、被告赵金石当庭陈述自2012年4月2日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5月原告单位张家口市新大陆美食城一直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0%计算为4516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杨帆、杨兵、孙玉娥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三位人员有抚养义务,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考虑原告伤后就医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酌情支持400元。《中华人民共合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各自负担7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2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0020.51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各自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另外被告赵金石为原告支付的5167元医药费亦应属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的。遂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鸿医疗费4833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15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4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427.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海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2012年4月2日上午10时30分,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赵金石雇佣司机张书标驾驶冀G×××××小型客车撞伤,经251医院诊治,腿部拍片未骨折,上诉人在家休养3个月后,疼痛加据,去二医院诊治,确诊右腿半月板严重损伤、股骨、胫骨挫伤,右内侧副韧带拉伤,因距事发时间较长,手术效果不能确定,未进行手术。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在医生要求下,再次入住二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出院后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女儿杨帆事发时时年15岁,按三年计算抚养费合理合法,故上诉人诉至张家口中院,请中院查明事实,就上诉部分做出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女儿杨帆事发时时年15岁,计算2046元抚养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杨海鸿医疗费4833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抚养费2046元,共计63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杨海鸿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