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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正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正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吴嘉欣,均是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南郑县,公民身份号码×××691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正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认为,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取现,但未及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何正权向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9926.8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2526.80元、滞纳金472.89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2.被告何正权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何正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何正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正权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何正权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农业银行经审核,向何正权开立了卡号为00×××88的金穗贷记卡。此后,何正权持卡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何正权尚欠信用卡本金39926.80元、利息2526.80元、滞纳金472.89元,合计42926.49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消费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何正权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何正权拖欠款项的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何正权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何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2926.49元,以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2元,被告何正权负担886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何正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钟金花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