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符良俊与欧阳国强、沙银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良俊,欧阳国强,沙银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65号原告符良俊。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国强。被告沙银萍。原告符良俊诉被告欧阳国强、沙银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芳,被告欧阳国强、沙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良俊诉称,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愚池湾2幢14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两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之后双方就该房屋买卖未办理任何手续。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两被告已违约,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2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阳国强、沙银萍辩称,2015年6月,原告通过中介小王联系被告沙银萍说要买房,之前原告已经从本幢其他人家看过了户型一致的房子。原告带其妻子通过中介看完房后说考虑省中介费,直接和我们联系。由于原告已经前后考虑好长时间了,我们双方约好26日晚上见面。双方协商后,谈妥价格为102万元,当场付了1万元定金。是原告妻子提供的纸张,被告欧阳国强写的收条。收条写好后,原告提出附加约定,也就是违约条款。定金支付后,原告后悔了,陆续打电话给我让我退还定金,不要房子了。6月27日发短信给我说不买了。我们是诚信卖房,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符良俊购房定金壹万元整(愚池湾2幢1401室),购房总价为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此据。收款人欧阳国强××沙银萍××,2015.6.26”的收条一份。在落款处左侧,由被告欧阳国强书写附加条件为:“符良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欧阳国强违约双倍返还。”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14时58分,原告通过其手机(号码为137××××7130)向被告沙银萍的手机(号码为139××××3076)发送内容为“欧阳老板愚池湾2幢1401的房子我不买了,请把订金退还吧,因为没到48小时,还在法律保护之内。谢谢”的短信。原告后于当日晚上20时09分向被告沙银萍的手机发送内容为“欧阳老板,今天我有点反反复复的。因为房子是俩个人的事。她不满意我不好说。后来我又说服她了。那天我们约个时间谈谈”的短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后来我们想看房产证,被告说还没领房产证,中介说被告的房子领证麻烦,需要交很多钱。我们对领证有些迟疑,就发了短信说不买房子了,但是我想钱都交了,再跟妻子商量这个事情后,就联系被告谈房子的事情,被告就不接我电话也不回我短信了。我找不到被告了,到年底的时候得知房子已经被卖了……发短信给被告问能不能把定金退给我,若被告同意退定金,就解除买卖合同,若不同意那我就还买这个房子……”被告陈述:“……原告发的两条短信前后矛盾,我们是不愿意和不讲诚信的人合作的……愚池湾的房屋是政府回迁房,属于拆迁安置房,这个房子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这个房子所有权人是其他人了,是在2015年9月卖的,也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该份收条虽约定了房屋坐落、房屋总价、定金数额、违约责任,但对履行期限、方式等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约定,双方仍处于订立合同的阶段。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可视为确保合同订立的定约定金。再结合双方陈述以及短信内容、通话记录,原告虽曾明确告知被告不要房屋、退还定金,但在很短时间内再次告知希望与被告协商,可见其订立合同的意愿,被告以原告不守信为由拒接电话、拒回短信并于9月将房屋再次出卖,其行为已明确表示拒绝订立主合同,应属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能订立,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国强、沙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返还原告符良俊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符良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符良俊负担50元,被告欧阳国强、沙银萍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