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化兰与张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兰,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995号原告:张化兰,女,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廖恒英,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芹,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化兰与被告张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兰的委托代理人廖恒英和被告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兰诉称:2015年2月26日上午,原告在儿子钱新江家看建房,大约9时许,被告和其他几个人气势汹汹到钱新江家,强行去扒刚建好的砖墙。钱新江和妻子葛宗娥上前问他们怎么回事,遭到他们的殴打。原告见状上前去拉架,被告向我头部面部猛打猛抓,致使我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713.8元。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3.8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8.8元、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42.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怀远县淝河乡新集街道实惠多超市南约三十米处,原告的亲属钱新江在其房屋旁建砖墙,被告的亲属张飞以该砖墙建在其土地上为由,与钱新江产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行为。事后,原告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713.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伤害由被告侵害造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化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化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