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946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影、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6日被告口头提出离婚后将孩子留在家中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经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注销姓名为陈辰,公民身份号码为342201198802061619的重复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一女。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