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宋维国与荆显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国,荆显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675号原告宋维国,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显良,农村居民。原告宋维国与被告荆显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国的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显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国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将246棵杨树卖给被告,总价款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年后经原告再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荆显良给付原告树款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荆显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杨树卖给被告荆显良,共价款68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荆显良为原告宋维国出具欠条一份,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荆显良欠原告宋维国树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显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显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维国树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显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