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杨东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杨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民初232号原告杨小军,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杨东峰,男,汉族,1987年7月9日生,沁水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负责人:任帆,该公司经理。地址:沁水县。委托代理人龙晨,女,汉族,1992年10月1日生。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小军诉被告杨东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小军于2016年4月15日以己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小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100元。审 判 长 马立江人民陪审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侯兴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