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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闵惠萍与李显煜、何文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惠萍,李显煜,何文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闵惠萍,女。委托代理人居苏华(系原告闵惠萍之夫),男。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煜,男。被告何文骞,曾用名何淑贞,女。委托代理人盛伟,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惠萍与被告李显煜、何文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惠萍的委托代理人居苏华、周荣华,被告李显煜、何文骞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何文骞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伟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居苏华与宁化县人民法院存在职务上的关系,要求宁化县人民法院全体审判员回避,申请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日,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了被告何文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回避申请。被告何文骞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申请复议,并要求次日开庭审理。本院于次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惠萍诉称,被告李显煜与被告何文骞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显煜因投资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2.5%。被告李显煜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显煜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显煜未按期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李显煜催要借款,被告李显煜要求延期三个月后归还借款,三个月后,被告李显煜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2015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宁化县人民法��管辖。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显煜、何文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本息610,000元。2.被告李显煜、何文骞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显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其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无异议,对所欠利息210,000元不知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希望原告能在利息计算无误的情况下降低利率,其自2013年开始,确实比较困难才未能支付借款的剩余利息给原告。原告本人在这两年中有向其追讨过一次借款,除此之外均是原告的代理人居苏华与其联系的,承诺书也��其出具的。被告何文骞辩称,一、原告闵惠萍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笔借款的真正出借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居苏华,是其主动借款给被告李显煜的,被告李显煜是被动借款,原告委托代理人居苏华系县领导干部,其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显煜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时,该笔借款也不是其与被告李显煜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李显煜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对被告李显煜的个人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其与被告李显煜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家中生活费及子女教育费均是由其个人承担,其有自己的工作和事业,被告李显煜未将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显煜借款时在借条中承诺自愿以其在清流县龙津华府项目中具有完全产权的可自由转让的物业担保,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还款担保。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显煜所借借款是其与被告李显煜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已于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李显煜离婚。其不知道被告李显煜向原告借款之事,原告及被告李显煜均未告知其该笔借款的事宜,被告李显煜收到原告借款后,其既未追认借款,也未使用借款及参与还款。三、本案借款通过原告补充证明性质合法的情况下,原告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李显煜的借款是35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另5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李显煜的弟弟李显铭账户中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只有被告李显煜的个人所作的签字确认或还款承诺,借款是发生在201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闵惠萍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闵惠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显煜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闵惠萍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于每期第二个月十五日前支付,支付形式为转账,由借款人直接将利息转入出借人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李显煜自愿以清流龙津镇华府项目中具有完全产权的可自由转让的物业担保,在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时优先抵偿。被告李显煜立下该借条并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建行按被告李显煜的要求和指定,分别转账给被告李显煜账户350,000元、其弟弟李显铭账户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显煜在借条上加注按相同条件延期三个月的约定。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显煜再次在借条上加注暂按相同��件续借,借期待股东会后另行签协议时确定的约定。2015年4月2日,双方经过协商,对被告尚欠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承诺产生纠纷由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加注在借条反面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显煜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文骞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借款资金是原告向银行套取的资金,借条上也未写明借款用途及来源,其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与借款没有利害关系,该借款是被告李显煜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被告李显煜对原告所作的承诺只对被告李显煜未丧失诉讼时效,对其已丧失诉讼时效。被告李显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何文骞提交以���4组证据材料:1.被告何文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字号L440304-2015-001389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文骞与被告李显煜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4.被告何文骞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出具的《DCC历史流水》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柜面交易业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何文骞从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账户支付其子女生活费、教育费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何文骞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象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证据3、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何文骞负担了其孩子所有的教育费,只能说明其有些收入。《DCC历史流水》恰好能证明两被告经济上是有联系的,被告何文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用承担责任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显煜无异议,被告何文骞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文骞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显煜因投资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闵惠萍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25‰。2011年8月26日,原告按被告李显煜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向被告李显煜账户/卡号6227001872780105221存入350,000元、向被告李显煜的弟弟李显铭账户6227001872790112423存入50,000元,后李显铭已将该款转交给被告李显煜。同日,被告李显煜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到闵惠萍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已存入本人及亲弟李显铭账户),借期暂定贰年(需提前延期���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月利率为百分之贰点伍,每三个月付息一次,于当期第贰个月十五日前支付,支付形式为转账,由借款人直接将利息转入借出人的银行账户。同时,本人自愿以清流龙津镇华府项目中具有完全产权可自由转让的物业担保,在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时优先抵偿。借款人:李显煜2011.8.26”。借款后,被告李显煜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显煜未按期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显煜请求借款展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显煜仍未还款付息。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显煜再次与原告约定暂按相同条件续借,借期期限待股东会后另行协商确定。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显煜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李显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8月26日借到闵惠萍���民币肆拾万元,截止今年三月底共欠闵女士伍拾陆万柒仟陆佰贰拾万元(其中原始本金肆拾万元,至2014年底欠付利息127,100元转为本金,合计本金为伍拾壹万贰仟柒佰元,并以合计本金作为2015年元月起计息基数,还有2015年第一季度利息39,532.5元及其中息中息988.31元)。本人承诺在今年六月底前将本息还清给闵惠萍,如有争议事宜,由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签名:李显煜,身份证号为440301196601190711,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显煜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显煜、何文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本息610,000元。2.被告李显煜、何文骞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显煜、何文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闵惠萍与被告李显煜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显煜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闵惠萍要求被告李显煜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超出了24%的规定,超出部份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应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显煜与被告何文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显煜与被告何文骞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骞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显煜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但从被告何文骞提供的被告李显煜《DCC历史流水》可证实被告何文骞从被告���显煜账户支取款项的记录,虽然被告何文骞有一定的收入,但被告李显煜作为一名生意人,其主要收入系其投资和开办公司所得,且本案借款是被告李显煜用于投资,故对被告何文骞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显煜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显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0元无异议,且其确认原告转账到李显铭的账户,是其指定的且该50,000元已转入被告李显煜账户。故本院对被告何文骞主张被告李显煜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是350,000元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是发生在2011年8月,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显煜要求借款展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显煜承诺在2015年6月前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显煜两次要求续借后,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5年6月重新计算两年,故本院对被告何文骞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煜、何文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闵惠萍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闵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合计人民币13,545元,由原告闵惠萍负担850元,被告李显煜、何文骞负担1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宁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