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亮与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280号原告罗亮,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白涛三门子村。被告徐平,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原告罗亮与被告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亮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电话达成买卖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要求迟延支付货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罗亮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徐平2014.3.25。”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徐平因生产经营需要与罗亮达成水泥购买口头约定,约定罗亮为其不定期提供水泥,具体数量及价格按口头约定为准。罗亮向徐平供货,之后经双方结算,徐平于2014年3月25日向罗亮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罗亮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徐平2014.3.2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循合同本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在货物买卖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购买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对其所欠货款一直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徐平应支付原告罗亮水泥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欠其水泥款11000元,并向法庭举示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出抗辩主张,由此对其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示的欠条证明被告对其欠款数额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徐平累计欠原告罗亮水泥款1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罗亮的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罗亮水泥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徐平负担(已由原告罗亮垫付,被告徐平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海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